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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5月28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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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2月9日,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前往设备所在地,勘验设备。

  2021年12月29日,根据勘验结论,公司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撤回本案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2年3月1日,因鉴定工作长期停滞,公司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2022年4月15日,因鉴定工作仍无实际进展,公司再向法院提交“依法终结本次鉴定”的书面意见。

  2022年5月10日,鉴定机构前往设备现场开展鉴定工作,至今仍未出具鉴定意见。

  因涉案设备经晟纳吉公司长达四年的使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以及全国疫情影响,司法鉴定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未有相关鉴定意见。

  3、公司货物交付验收情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设备交付后,晟纳吉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以此证实晟纳吉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于2017年12月12日调试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

  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保修期内,晟纳吉未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本案目前虽处于鉴定过程,但基于晟纳吉单方使用设备超过4年,存在不当拆除、移位、单方改造导致设备与交付时状态完全不符的事实,本次鉴定在客观上不可能查明设备于2017年12月12日交付完成时的质量情况。即使本次鉴定最终得出对公司的不利结论,亦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晟纳吉胜诉,还可通过鉴定意见质证或上诉等程序,依法纠正。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晟纳吉在案涉协议项下之设备采购、安装、投入生产的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设备经晟纳吉投入使用长达4年后,事实上无法通过鉴定查明交付时的质量情况。晟纳吉在本案中不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仅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且根据合法性及合理性判断,很可能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二)请补充说明你公司对盛融财富案件计提预计负债的核算过程及依据,截至目前投资者起诉情况及其核查方式,结合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赔偿风险说明是否已充分计提预计负债。

  1、截至目前投资者起诉情况及其核查方式

  1.1起诉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盛融财富案件投资者通过起诉公司并取得胜诉判决或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后,经公司多次、分批支付,涉及的赔付金额合计28,156,666.58元。

  1.2核查方式

  1.2.1取得并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

  (1) 《鄯善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

  (2)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

  (3) 《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

  (4) 公司向盛融财富出具的《承诺书》;

  (5) (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

  (6) (2018)京0101执4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7) (2021)苏04民终4329号、(2021)苏04民终825号、(2021)苏04民终4318号、(2021)苏04民终4317号、(2021)苏04民终4457号、(2021)苏04民终4319号、(2021)苏04民终4323号、(2021)苏04民终4703号、(2021)苏04民终4704号、(2021)苏04民终4321号、(2021)苏04民终4327号、(2021)苏04民终2737号、(2018)苏0482民初5995号、(2018)京0101民初6706号、(2018)苏0482民初5998号、(2018)苏0482民初5997号、(2018)京0101民初4829号、(2015)坛商初字第0483号、(2018)苏0482民初5996号、(2016)苏0482民初649号、(2018)苏0482民初6000号、(2016)苏0482民初1838号、(2016)苏0482民初199号、(2016)苏0482民初200号、(2015)坛商初字第00307号、(2021)苏0413民初4252号、(2021)苏0413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

  (8) (2021)苏0413民初5016号、(2021)苏0413民初5018号、(2021)苏0413民初5019号、(2021)苏0413民初5020号、(2021)苏0413民初5021号、(2021)苏0413民初3353号、(2021)苏0413民初3355号、(2021)苏0413民初3758号、(2021)苏0413民初3760号、(2021)苏0413民初3762号、(2021)苏0413民初3764号、(2021)苏0413民初3767号、(2021)苏0413民初3770号、(2021)苏0413民初3772号、(2021)苏0413民初3773号、(2021)苏0413民初3775号、(2021)苏0413民初3776号、(2021)苏0413民初3778号、(2021)苏0413民初3782号、(2021)苏0413民初3784号、(2021)苏0413民初3785号、(2021)苏0413民初3787号、(2021)苏0413民初3789号、(2021)苏0413民初3796号、(2021)苏0413民初5334号《民事调解书》;

  (9) 公司聘请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近三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涉诉案件的调查报告(2022广长律非0016-1号);

  1.2.2查阅了公司披露的相关公告:

  (1) 《对外担保公告》(编号为2013-062);

  (2) 《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编号为2013-067);

  (3) 《关于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编号为2020-015);

  (4) 《关于关注函回复的公告》(编号为2022-020);

  1.2.3通过书面访谈的形式,向公司了解了盛融财富案件目前的情况;

  1.2.4通过以下网站公开检索相应信息: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址http://zxgk.court.gov.cn)等。

  2、案件的具体进展及赔偿风险

  2017年6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盛融财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格,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根据刑事案卷之投资人统计,共有73人购买了涉案项目光伏基金,本金合计12501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损失11922.825万元。并根据投资者起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公司应向承担经盛融财富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发还、追缴程序终结后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王前作为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要求公司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最早于裁定终结对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龚锐峰罚金项和退赔项的执行程序的(2018)京0101执4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算。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投资者要求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2019年7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如相关投资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过债权确认或催款,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盛融财富案件投资者通过起诉公司并取得胜诉判决或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后,经公司多次、分批支付,涉及的赔付金额合计28,156,666.58元。除前述情况外,经公司书面确认,盛融财富案件不存在其他新增诉讼,但相关投资者要求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三)请核实报告期末是否存在其他对公司影响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如是,请补充说明相关事项的进展,并结合你公司应当或可能承担的责任金额说明预计负债计提是否充分合理。

  1、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于2022年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关注函回复的公告》(2022-020),自2021年9月1日起,公司员工王芳、朱静与子公司常州盛有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盛有”)员工苗强等人向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截至本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部分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情况如下:

  ■

  注:上述序号8-14劳动争议案件,公司已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公司与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2021年6月28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21)苏04民终22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结果生效后,公司与杰姆斯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将杰姆斯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5号1001室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8】第018008)抵顶【2020】苏041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苏04民终2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杰姆斯向公司给付的全部债务。该不动产权建筑面积为334.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5 年1月14日起2055年1月13日止。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上述不动产权已完成过户,现该不动产权权利人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与扬州天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依据 2019 年起诉扬州天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5,780,046.36 元房屋租金的判决书(案号:(2019)苏 0413 民初 4419 号)在执行过程中起诉该公司股东刘玉霞、高明抽逃出资的案件,该案件尚在一审阶段,该案件不会导致公司承担预计负债。

  4、公司与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公司,根据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233号判决可知,公司须向其支付加工价款21,444,151.27元及其利息。

  2019年10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苏0411执2815、3257号《结案通知书》:关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燕萍股权转让纠纷、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审查后,准予变更潘燕萍为常州市天龙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因两案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之债,故两案当事人对互负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潘燕萍亦已向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抵销不足部分的债务,故(2019)苏041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11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5、公司与冯建玉、王剑及宋建国三人清算责任纠纷

  因公司起诉冯建玉、王剑及宋建国三人,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1)苏0281民初13222号),此三人须向公司赔偿损失1,332,880.5元,经协商,2021年12月30日公司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此三方向公司赔偿105万元,公司已经于2022年1月20日前收回该笔款项。

  6、公司与朱銮妹执行异议之诉

  公司就(2013)坛商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江苏博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强制执行约226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后于2021年1月申请追加朱銮妹、徐永楼、徐广申为本案执行人。金坛法院遂裁定追加朱銮妹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后朱銮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其败诉。该案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并经律师核查,除上述案件外,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公司不存在其他未披露的较大的诉讼仲裁事项。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8.6.3条规定,前述诉讼不属于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4. 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显示,公司因2012年7月与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锋威”)签订向其销售21台多晶硅铸锭炉合同,于2012年8月收到1,000万元预收账款,公司于2013年1月已交付全部产品,后2014年6月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退回16台铸锭炉,并将1,000万元预付账款转为剩余5台设备的销售货款,但公司未及时确认5台铸锭炉销售收入,此次会计差错增加净资产约452.85万元。请公司说明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及其判断依据,说明前期一直未确认收入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会计师、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采取的核查方式和过程。

  公司回复:

  一、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

  2012年7月22日,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约定内蒙古锋威向公司采购总金额为6998.75万元的55台DRF95直拉式硅单晶炉及总金额为4678.80万元的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合计金额为116,775,5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内蒙古锋威应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协议签订后10日内,内蒙古锋威再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剩余80%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直接汇入供应方银行账户。

  在内蒙古锋威按照采购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采购首付款的前提下,公司应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50天开始交付多晶硅铸锭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70天开始交付直拉式硅单晶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65天多晶硅铸锭炉交付结束,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90天直拉式硅单晶炉交付结束。

  2012年8月11日,公司收到内蒙古锋威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

  2013年1月7日,公司向内蒙古锋威交付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为222.80万元,总金额为4678.80万元。

  因为对方未按协议付第二次款项,也未按协议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明显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尽可能减少损失,经公司与其协商,2014年6月11日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一台,数量调整为5台,内蒙古锋威已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该5台设备的货款;(2)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此外,另外已发货至内蒙古锋威的16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于补充协议签订日五日内由内蒙古锋威负责运输送至公司,运费由内蒙古锋威承担。

  2014年9月15日,公司致函内蒙古锋威催告安装。“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

  二、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补充协议及其真实、有效性如下:

  经询问公司原财务总监,该事项过程为:对方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万元)之后,第二笔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按合同需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公司认为其已经无支付能力,该合同的执行风险较大,为降低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此事虽隔8年之久,公司保存有事件全过程的合同、协议、成本计算资料、发货单、验收单、物流凭证、收款凭证、催告函,事实清晰、证据充分,未发现该补充协议有不真实、有效性存疑的情况。

  三、针对前期一直未确认收入的原因及合理性方面

  依据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天龙光电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如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其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在诉讼时效内,公司未收到内蒙古锋威要求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故诉讼时效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返还1000万预付款的,公司可以提出不履约的抗辩。

  结合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专业意见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截至2016年底,与内蒙古锋威有关的1000万预收款项及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应确认相关收入并结转成本。但因财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未认识到该笔业务应确认收入,管理层也没有认识到会计处理的错误,公司2016年度并未终止确认相关资产负债,并确认相关收入成本,以前年度年审会计师也并未将此事项进行正确的审计调整,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因此,应进行前期差错更正。2022年4月28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议案》,决议通过了对相关会计差错事项的调整。此事项年审会计师已出具了前期会计差错专项审核报告。

  会计师回复:

  一、会计师的核查过程

  1、检查相关原始记录文件,包括销售合同、收款凭证、运输凭证;

  2、复核21台设备的成本计算过程、21台设备的验收单、退16台设备并以首付1000万抵5台设备款补充协议、通知对方安装催告函;

  3、检查2012年至2015年各年审计报告对此事项的披露;

  4、向签收单中内蒙古锋威原仓库收货人员进行访谈;

  5、到内蒙古锋威工厂场所进行走访;

  6、要求天龙光电公司聘请专业法律机构对此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书》;

  7、项目组提请聘任第三方专家律师机构对《法律意见书》进行复核,复核其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发表的法律意见恰当性;

  8、沟通和评价第三方律师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客观性及意见形成的考虑过程。

  二、会计师的核查结论

  我们按照交易顺序对历史文件进行了梳理及检查,包括: 21台设备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1,00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500.00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500.00万承兑汇票背书凭证;21台设备的发货清单、21台设备的送货单、21台设备成本计算表、21台设备的运费支付凭证、21台设备《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退16台设备并以首付1,000.00万抵5台设备款补充协议、支付16台设备运费的支付凭证、天龙光电公司催告对方安装《函》 “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及该《函》的快递信息及签收记录; 我们电话访谈了发货清单签收栏中内蒙古锋威原仓库收货人员电话,其证实收货21台并退还16台,2016年企业老板失联,因未收到工资离职;我们按地址走访了内蒙古锋威公司,该地址保洁员称公司已搬离5、6年,可能已经解散;我们阅读了以前年度各期审计报告,包括发出商品、应收票据、预收款项均有连续性记录。

  依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天龙光电相关其他应收款、预收款及诉讼、仲裁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根据天龙光电提供的上述材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天龙光电未收到过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要求天龙光电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其后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项目组的第三方专家法律机构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所律师对法律意见书中认定1,000万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后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内蒙古锋威要求天龙光电返还1,000万元,天龙光电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结论意见持赞成意见。即便存在天龙光电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对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整体安装,内蒙古锋威公司起诉返还价款或者履行安装义务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8月12日,截止本次复核意见时间,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公司可以抗辩不履行设备安装或者返还价款的义务。”

  依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15、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未符合第9段的标准且主体取得客户支付的对价,仅当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主体才可以将所取得的对价确认为收入:(1)企业并不具有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服务的剩余义务,并且企业已取得客户所承诺的全部或几乎全部对价且对价不可返还;或者(2)合同已终止且客户支付的对价不可返还。”

  综上,我们认可天龙光电公司调增以前年度营业外收入4,528,453.36元,调增应交税费1,265,486.72元,调减发出商品4,206,059.92元,调减合同负债10,000,000.00元的判断。

  律师回复:

  (一)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

  2012年7月22日,内蒙古锋威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约定内蒙古锋威向公司采购总金额为6998.75万元的55台DRF95直拉式硅单晶炉及总金额为4678.80万元的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合计金额为116,775,5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内蒙古锋威应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协议签订后10日内,内蒙古锋威再向公司支付采购协议总金额10%的款项;在内蒙古锋威按照采购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设备采购首付款的前提下,公司应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50天开始交付多晶硅铸锭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70天开始交付直拉式硅单晶炉,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65天多晶硅铸锭炉交付结束,在采购协议签订后的第90天直拉式硅单晶炉交付结束。

  2012年8月11日,公司收到内蒙古锋威交付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

  2013年1月7日,公司向内蒙古锋威交付21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为222.80万元,总金额为4678.80万元。

  2014年6月11日,内蒙古锋威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单价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一台,数量调整为5台,内蒙古锋威已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该5台设备的货款;(2)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此外,另外已发货至内蒙古锋威的16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于补充协议签订日五日内由内蒙古锋威负责运输送至公司,运费由内蒙古锋威承担。

  2014年9月15日,公司致函内蒙古锋威催告安装:“如贵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仍未书面通知我方安装的,视为交付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安装义务。”

  (二)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

  公司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公司财务部门人员陈云秀的访谈,内蒙古锋威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之后,第二笔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按合同需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公司认为其已经无支付能力,该合同的执行风险较大,为降低公司自身经营风险,与内蒙古锋威签订《补充协议》。

  鉴于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较早,尽管本所律师多方问询,仅取得财务部门人员陈云秀的答复并获悉上述意见,经分析,该原因符合一般商业逻辑。

  (三)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及其判断依据

  经本所律师核查,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原《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经双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虽然公司未能向本所律师提供该5台多晶炉的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的验收文件,存在5台多晶炉未经双方最终验收、内蒙古锋威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可能。但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补充协议,就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至内蒙古锋威现场的21台多晶炉,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应完成5台DRZF450多晶硅铸锭炉的整体安装。如内蒙古锋威要求公司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的,其诉讼时效应自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后已届满。

  并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未收到过内蒙古锋威要求公司返还1,000万元预付款或者要求公司承担质量责任的相关主张,其后双方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与内蒙古锋威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内蒙古锋威已依法享有了5台多晶炉的所有权,公司取得了相应设备价款,均实现了合同目的;且内蒙锋威在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公司提出诉讼或其他主张,该等《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四)核查方式和过程

  1、取得并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

  (1) 江苏华盛(2012)销售第【12005】号《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

  (2) 公司第000002号《记账凭证》;

  (3) 编号为HS-1301001的《产品订(发)货清单》、编号为0001521的《送货单》;

  (4) 编号为20140611的《设备采购及供应协议补充协议(二)》、通知对方安装催告函。

  2、通过书面访谈的形式,向公司了解了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5. 报告期末,公司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存货、合同资产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2,356.51万元、344.63万元、1,031.62万元、6,479.17万元。请逐项说明上述资产的明细情况,报告期末累计计提减值的金额,并结合对手方履约能力和意愿、是否逾期或停工、相关减值参数选取的依据及合理性等分析说明减值准备计提是否充分合理,及截至回函日的回款及转销情况。请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采取的核查方式和过程。

  公司回复:

  一、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净额合计12356.51万元,其中天龙光电1550.15万元、四川中蜀9245.61万元、常州盛有1560.7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

  客户1-85为以前年度与原单晶、多晶炉业务相关的应收账款21,420.59万元,因客户经营异常、合同款项无法收回等情况,已全额提坏账准备;客户86安徽华电是安徽枞阳项目总包方,截至回函日,累计已收到安徽华电设备采购款5365.45万元,回款进度81%,符合同规定回款进度80%,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二)四川中蜀世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客户1、灵丘县欣盛新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为山西灵丘项目的业主方,山西灵丘项目因更换总包方,为保证项

  目正常进行,该项目回款暂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我公司,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22.71%,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800万元,回款进度为52%,小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92%。工程施工行业存在月度回款有提前或滞后的情况,该项目回款比例略低于行业整体情况,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重大违约情况,后续回款将由更换后的总包支付我公司。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灵丘项目本报告期经审计调减收入708.19万元,同时确认合同负债708.19万元,故本期回款进度=回款金额/(应收账款-合同负债)=52%。

  客户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商水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100%,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4535.48万元,回款进度为73%,略低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80%,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履约过程中也未出现违约情况,且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能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3、府谷县宁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府谷宁源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65%,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2623.50万元,回款进度为78%,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85%,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4、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是安徽枞阳项目的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73%,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2253.88万元,回款进度为82%,略低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92%,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且安徽华电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所属中国能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5、山东鲁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阜新项目承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70.58%,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8990.6万元(其中2020年度780万元,2021年度6687.69万元,2022年度1522.91万元),回款进度为78%,大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70%。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客户6、郯城优能博远能源有限公司为郯城优能博远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21%,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520万元,回款进度为93%,大于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85%。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合理。

  客户7-18应收账款期末账面原值合计为1628万,按账龄计提坏账92万元,期末账面净值合计为1536万,截至回函日,公司收到以上客户回款371.69万元,以上客户信用等级优良,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公司均按账龄计提坏账。其中:

  客户8、乌海市英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乌海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进度为82.95%,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1903.81万元,回款进度为81.34%,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90%,但回款比例在行业正常范围内;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客户9、武汉三龙天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徐州邱集项目总承包方,该项目目前已并网发电,实体工程完工。截至本报告期末,工程结算进度82%。剩余18%尚未结算(因总包方中国电建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武汉三龙天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结算,待中国电建贵州工程公司与武汉三龙结算后,武汉三龙再与四川中蜀结算)。截至回函日,回款进度为75%,小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项目目前正常履约,未出现重大违约情况。且该项目总包方为中国电建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属中国电建集团,资信等级优良,履约能力较好,预期信用损失风险较低,款项无法收回的可能小较低,因此不存在考虑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情形。故按账龄1-2年计提10%的坏账。

  客户10、四川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徐州邱集运维项目总包方,该项目于2020年11月签订,基础运维费为178万元,该项目基础运维费收入应计入2020年13.69万元,2021年164.31万元,截至2021年12月31日,回款进度为0,截至回函日,已收到全部运维费及奖励款。故对2020年部分应收账款按账龄1-2年计提10%的坏账,2021年部分应收账款按账龄1年内5%计提坏账准备。

  客户7、11-18回款进度均在合同规定范围内,项目均正常履约中,均按账龄1年内计提5%的坏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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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商水项目总包方,截至本报告期末,合同履约进度为100%,所交付设备已全部验收合格。截至回函日,累计收到回款4662万元,回款进度为93%,略低于合同规定回款进度95%,但对方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安徽斯维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江苏淮安苏嘴顺河项目(2020年签订)客户,该合同设备已全部交付并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留5%质保金,金额2,460,665.76元,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设备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1年12月。截至回函日,公司已和安徽斯维诺公司进行对账,但部分发票尚未寄出,暂未收到该部分回款,但对方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按公司一贯会计政策1年内应收账款计提5%的坏账。

  综上,公司2021年度EPC项目除齐齐哈尔项目因疫情原因停工外,该项目虽停工,但已足额收到合同规定的回款进度,其他项目均正常履约,各客户资信等级优良,不存在违约情况,坏账风险较低,基于回款情况及客户的资信等级等情况,公司按账龄计提坏账合理。

  二、截止2021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净额合计344.63万元,四川中蜀339.42万元,华盛天龙5.2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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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户4-26为以前年度与原单晶、多晶炉业务相关的预付账款1617.36万元,相关合同已无法执行,无法退回款项,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北控新能工程有限公司为齐齐哈尔项目的施工单位,湖北省中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阜新项目的施工单位,截至回函日齐齐哈尔项目因疫情及市场情况暂处于停工状态,但该项目同时收到总包方讷河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预付款项140.65万元,待项目正常履约后,与该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已垫付的资金;阜新项目尚未完结,施工工作尚在正常进行;以上项目均不存在款项无法收回,施工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故本期末不计提坏账。

  三、公司于报告期期末,对存货进行减值测试。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截止2021年12月31日,存货净额合计1,031.62万元,其中天龙光电281.01万元、四川中蜀750.6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报告期末,母公司华盛天龙存货减值的类别主要是与单晶炉产品相关的存货。由于市场的变化,天龙光电的单晶炉产品很难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因此不能再按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而使用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更能反映存货的实际情况。

  相关存货计提跌价准备依据如下:

  1、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对于期末无需执行的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存货,根据材料的不同材质乘以可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产品重量乘以回收单价,回收单价参考网络公开报价。

  2、发出商品:如果有证据表明对方单位生产经营出现异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确定性,货款收回的可能性较小,则以发出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乘以回收单价,收购方上门收购,该价格为不含税价。

  以下为公司报告期末存货减值自测结果汇总表

  ■

  以下为各类别存货测算表:

  (1)原材料

  对于有可回收价值的原材料,根据不同材质材料的重量乘以单位可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已无回收价值的原材料全额计提跌价,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

  注:单位报价为“91再生网”网站查询价格

  (2)库存商品

  对于期末无需执行的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存货,以库存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按材质分别计算重量)乘以单位回收单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以此作为可变现净值,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

  产品可变现净值计算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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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发出商品

  如果有证据表明对方单位生产经营出现异常,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不确定性,货款收回的可能性较小,则以发出商品的回收价值作为可变现净值。回收价值即可回收重量(按材质分别计算重量)乘以单位回收单价,该价格为不含税价。对于已收到预付款的发出商品,以已收到的预收款作为可变现净值,具体测算过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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