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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4月19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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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61 证券简称:江西长运 公告编号:临2022-020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保理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后续执行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

  为维护公司权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保理”)因相关方拖欠保理款,依法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华嵘保理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16万元。2020年10月22日,华嵘保理收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华嵘保理的起诉状。详情请见刊载于2020年10月27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近日,华嵘保理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书》, 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冯伟、陈林根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福兴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向原告(即保理商)申请应收账款融资保理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R-FX-20171026的《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700万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其中放款之日满12个月偿还680万元,满24个月结清所有款项),利率为13.5%/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利率为18%/年等。还约定于都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于都县“圣世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款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原告名义设立保理专户收取。

  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了人民币1700万元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

  为担保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桂生和方媛,以及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担保人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陈林根、冯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根、冯伟以所持有的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于都福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保理合同项下部分款项680万元的还款期限约定至2019年12月20日偿还。

  目前,上述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于都福兴公司以及相关的担保人并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暂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4,213,940.6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保理融资款17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2)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林根、冯伟出质的被告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和第2项全部债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诉讼判决情况

  根据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13,940.65元(利息已计至2020年9月30日,后段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万元;

  3、被告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判项确定的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追偿;

  4、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林根持有的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处分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5、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伟持有的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就处分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陈林根、冯伟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8,670元,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上述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8,670元,拒不缴纳的,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判决为一审判决,后续执行情况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和期后利润的影响。截至本公告出具日,华嵘保理对本诉讼所涉及的应收保理款已计提坏账准备1,174.36万元,计提比例为69.08%。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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