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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05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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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4,688例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1,097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362,157,209.34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3,509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452,911,312.87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2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590,966.16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2019年7月1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9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7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2022-002),于2021年5月2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3月4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1,107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39,092,954.09元,其中:529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259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319名原告起诉公司。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年5月30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29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恒汇志

  被告七:涂国身被告八:黄峰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被告十一:殷承良被告十二:常清

  被告十三:蒋志伟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272,721.21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59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679,565.29元;

  (2)请求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就被告一应承担的全部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19名自然人

  被告: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140,667.59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3月4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317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经涉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40,401,907.03元,其中:31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6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1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877,097.82元;

  (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4422号】等民事判决书,257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4,685,886.24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96.42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25,7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74号】等民事判决书,39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8,339,111.92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71.46元,由原告负担24,730.51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11,440.95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9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71号】等民事判决书,15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4,024,105.72元、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的佣金损失、以及自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计算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止,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43.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56.46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61,187.53元(其中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6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招商证券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524,809.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按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印花税、按差额损失万分之五计算的佣金;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分别承担25%、15%的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6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524,809.21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9.96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600.00元,均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3月4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5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为19,470,285.73元,其中:1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评估、涂国身、周侠、吴巧民、梅惠民、杨建平;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名自然人

  一审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蒋志伟、中安消技术、中恒汇志、银信评估、涂国身、周侠、吴巧民、梅惠民、杨建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1)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2.05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4名自然人

  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1)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620号】等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18.9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4,688例。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1,097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362,157,209.34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3,509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452,911,312.87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2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590,966.16元。

  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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