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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24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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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

  (上接A01版)

  取消前置程序

  索赔案件将有所增加

  专家表示,除细化董监高过错认定规则外,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也是此次新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的重中之重。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可以预期,索赔案件数量将有所增加。

  首先,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2003年司法解释设置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因较为复杂:一是试图降低原告举证的难度,二是法院可以较为简便地处理案件,三是与当时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审批制等相关。这种规定与当时证券市场的状况有一定关系。经过近20年发展,投资者队伍逐渐壮大、投资者保护观念日益增强、周边机制不断完善,此时,前置程序已成为投资者掣肘。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叶林指出。

  其次,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也可起到对可能存在或进行虚假陈述嫌疑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此次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无疑是从制度层面维护了投资者的诉权,即投资者只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民事救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陈洁说。陈洁进一步表示,但从审判实践出发,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司法应对,包括揭露日的认定、重大性的认定、原告举证能力的补强、防范滥诉、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同等将是迫在眉睫的课题,攸关我国资本市场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有效应对及协同配合,关乎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与良性系统生态。

  此外,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不会对投资者权利救济构成消极影响。“取消前置程序讨论已久,也已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先期试点。规定由原告投资者自行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也是国际惯例,预期在配合相关制度的情况下(如本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关键性规则的厘清、法院系统和证监会系统的协作机制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拓宽投资者索赔路径的同时,不会对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构成消极影响。”汤欣表示。

  明确“追首恶”原则

  可直接起诉相关控股股东

  专家指出,新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追首恶”的相关安排,明确原告可以直接诉请判令在虚假陈述中发挥组织、指使作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发行人也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一方面,“首恶”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精准打击。“《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答记者问时指出。

  另一方面,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对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做出了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

  此外,新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上的不公平现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作假的现象是存在的,此时,如果只让上市公司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会伤及上市公司中的无辜股东,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上的不公平现象。”叶林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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