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23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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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1月04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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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能确定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本制度所称“信息”,应及时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联系,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进行认定。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信息,任何机构、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以下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八)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九)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十)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具体应当披露的事项依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进行确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节 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四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公司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信息披露事务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公司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为董事会办公室。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制订,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同时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二十条 如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内部处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作出修订的,应当重新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依照相关规则履行报备和上网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定期报告:

  (二)公司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而刊登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六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按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四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三)实现扭亏为盈。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出现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本制度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净资产。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预计本期业绩与业绩预告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决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四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述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及时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公司也应及时披露。

  董事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披露格式及内容按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地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及时详细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下属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知悉本节所列重大信息时,应第一时间通报给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呈报董事长。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重大交易

  第五十二条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制度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规定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具体披露方法及标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六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节 行业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本制度未规定的内容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相关工作指引。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三条 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

  (七)独立董事、监事会对公司开展新业务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四节 经营风险

  第六十四条 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

  (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

  (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六十七条 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六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项之一,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

  (十)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十二)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

  (十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四)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五)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三条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第五节 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第七十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票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公告,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第六节 股份质押

  第七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

  (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本制度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七节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按照本制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1%以上;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履行承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决措施。

  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八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五)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七)持股5%以上股东的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八)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流程

  第七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八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人提供的信息,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并组织披露文稿,进行合规性检查;

  (二)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对临时报告进行审阅修订;

  (三)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由董事会加盖董事会公章确认;

  (四)董事会秘书将临时报告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经审核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

  (一)未公开信息的内部通报流程及通报范围:信息事件发生后,报告义务人应第一时间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通报董事长,并视情况通报其他责任义务人;

  (二)拟公开披露的信息文稿的草拟主体与审核主体:提供信息的义务人或部门负责人核对相关信息资料,签字确认后提交给证券部,证券部拟定披露文稿,董事会秘书进行审核;

  (三)信息公开披露前内部审议程序:董事会秘书对文稿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发;

  (四)信息公开披露后的内部通报流程:由证券部将披露的情况及文稿以内部通报形式发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公司、子公司经理、部门负责人等;

  (五)公司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报告的内部审核或通报流程如下:经董事会秘书、董事长逐级审核后,由证券部负责办理向监管部门报送报告事宜;

  (六)公司在媒体刊登相关宣传信息的内部审核流程:宣传信息提供义务人将拟提供文稿及说明提交证券部后,证券部征求信息涉及单位、部门及分管高管意见,经确认后,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然后提交董事长签发。媒体披露后,应视情况通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高管并存档。

  第八十二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消息。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三)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八十四条 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公司证券部负责向公司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九条 董事、董事会责任

  (一)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二)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规定的职责。

  第九十条 监事、监事会责任

  (一)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监事应当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通知董事会。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监事会应当形成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并在年度报告的监事会公告部分进行披露。

  第九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及内幕信息管理制度

  第九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 《证券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 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 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 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 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 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重要信息。

  第九十三条 公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 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 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 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 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对其知情的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漏公司有关信息。

  第九十五条 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之前,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并严格保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九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等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暂缓披露。

  第九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九十八条 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九十九条 公司办理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业务应当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等情况。

  第八章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子公司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一节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难以保密、已在媒体上传播、出现市场传闻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以上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各子公司应设定专人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事宜,及时向公司证券部提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各子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保证本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

  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督促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派出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子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报告;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指定联络人或直接向本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该信息。

  第一百零七条 在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各子公司应将知悉该信息的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应在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证券部;控股子公司在审议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公司证券部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证券部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

  (五)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大会文件、董事会文件、监事会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分类专卷存档保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记录于相关年度工作报告中,并负责保管。

  第十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方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职。

  若发现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确实不能亲自出席的,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所持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五家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员。

  前款所称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八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四)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在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本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述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近三年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合适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三)近三年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2次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五)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具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拟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自确定提名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在线填报独立董事候选人基本信息,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等书面文件。

  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上述所称“确定提名”,是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形成提名独立董事的决议,或者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的书面文件送达至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根据现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收到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后,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履行决策程序选举独立董事。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所称亲自出席,包括董事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讯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后出现上述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情形的,应当自出现该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辞去独立董事职务。独立董事未按要求辞职的,公司董事会应在2日内启动决策程序免去其独立董事职务。

  第十七条 选举独立董事的投票表决办法与公司选举其他董事的投票办法相同。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提出辞职的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90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应当尽快召开股东大会完成对独立董事的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二十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必要时,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发表专业意见的权利,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公司章程以及本章其他条文赋予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使用、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高管薪酬和利润分配等与中小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二十二条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述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八)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九)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尤其要关注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开展新业务、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管理层收购;

  (十二)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三)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十四)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十五)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十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该交易所交易,或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的,独立董事应就主动终止上市方案、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等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该意见与终止上市的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发布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五)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公开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开披露,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当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公开披露。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为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发表公开声明: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独立董事需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自身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宜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出席董事会会议及股东大会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原因及次数;

  (二)在董事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和参与表决的情况,包括投出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

  (三)对公司生产经营、制度建设、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理层进行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的情况;

  (四)在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五)参加培训的情况;

  (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独立董事职务所做的其他工作;

  (七)对其是否仍然符合独立性的规定,其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事项是否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自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独立董事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场之前,独立董事应当会同审计委员会,沟通了解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应当特别关注公司的业绩预告及业绩预告更正情况。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召开董事会审议前,独立董事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见面,沟通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事项的决策程序,包括相关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回避事宜、议案材料的完备性和提交时间,并对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做出审慎周全的判断和决策。

  独立董事发现与召开董事会相关规定不符或判断依据不足的情形的,可以要求补充、整改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以书面形式联名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年度报告具体事项存在异议的,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独立董事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六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和披露《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报告。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应当说明独立董事当年具体履职情况,并重点关注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四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部门、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投资行为,保证公司对外投资的安全,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以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实物、权利、无形资产等作为对价,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等。

  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而购买、出售资产(含股权)的,参照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仅为获取短期投资收益为目的而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预计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及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股票、债券、股权和其他投资等。其中,股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独立兴办企业或独立出资开展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他人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开发项目;

  (三)对企业进行增资、受让企业股权;

  (四)收购其他企业资产。

  第四条 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的投资应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司章程等法人治理制度的规定;

  (三)符合政府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四)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五)谨慎注意投资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持股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持股虽未超过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公司对外投资原则上由公司总部集中进行,子公司确有必要进行对外投资的,需事先经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本制度规定的权限范围,对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审批。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为:

  (一)对外投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股东大会审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3.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7. 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外投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三)未达到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门槛的对外投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第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事项,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报告和披露程序。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的,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和审批程序,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违反规定进行对外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负责对公司长期投资项目进行前置审查。投委会由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成,适当时可增加必要的外部专家,董事长为公司投委会主席。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为公司董事会的专门议事机构,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效益评估、审议并提出建议,为董事会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为对外投资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对共同投资方进行资信调查,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建议书及拟订协议,按照公司规定签署投资协议,督促交易执行,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董事会办公室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投资项目的进度、投资预算的执行和使用、合作各方情况、投资项目的经营状况、合规性问题、对重大问题及时提出专项报告,提请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董事会讨论处理。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内审部负责对对外投资进行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具体运作程序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执行。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对所有对外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达到预期效益的项目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法规要求,公司应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对长期投资项目的交易文件和交易相关的重要函件等进行法律审核。对须由董事会决策的股权投资项目,公司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决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短期投资决策程序:

  (一)财务部负责预选投资机会和投资对象,根据投资对象的盈利能力编制短期投资计划;

  (二)财务部负责提供公司资金流量情况、筹措资金;

  (三)短期投资计划在履行审批程序后由财务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公司长期投资决策程序:

  公司长期投资项目由董事会办公室和财务部对拟投资标的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联合公司战略部等其他部门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和投资建议书,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发展潜力、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作为投委会进行审查的参考依据。

  投委会应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的,如拟投资标的属于总经理审批范围,则由总经理进一步审批;拟投资标的属于董事会审批范围的,应提交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讨论研究,并最终提请董事会审批。

  董事会根据相关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应当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由董事会决策的投资项目应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

  第十八条 公司投资过程中,应与交易对方签订投资交易文件,投资交易文件签订前须经专业法律顾问审核。

  第五章 投资退出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投资形成的权益、依法收回投资或剩余权益:

  (一)按照投资协议或被投资单位章程等规定,该投资项目或被投资单位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因投资项目或被投资单位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使投资项目或被投资单位无法继续经营的;

  (四)出现投资协议或被投资单位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投资的其他情形的;

  (五)项目项目或被投资单位发生变化、明显不符合公司经营方针或发展规划的;

  (六)投资项目或被投资单位出现连续亏损,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七)因公司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的;

  (八)已实现投资目的或处置投资符合公司利益的;

  (九)公司认为有必要处置投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处置投资时,应当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投资协议、被投资单位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妥善办理处置投资所涉及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批准处置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程序及权限相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财务部负责做好处置投资所涉及的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财产交接、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子公司或投资参股公司时,应当按照投资协议、被投资单位章程等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或相应的管理人员,参与被投资单位的决策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派出人员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被投资单位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公司委派出任被投资单位董事的有关人员,应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等形式,充分获取被投资单位的信息,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情况。派出人员每年应与公司签订责任书,接受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向公司提交年度述职报告,接受公司的监督。

  第七章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财务部根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及附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以便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每年度末对长期投资、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

  公司应当在每年度末对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在必要时可不定期地对子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前期差错更正等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子公司应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应当按照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资料。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向子公司委派财务人员,参与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对子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公司所有的对外投资,公司内审部应当组织不参与投资业务的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本公司所拥有,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以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第八章  信息披露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投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涉及的投资协议、被投资单位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部门批复、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登记档案等所有文件正本,由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上述各类文件的副本应当作为备查文件,连同审议投资项目召开的投委会会议、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会议记录等会议资料,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开普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

  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的股权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前报公司审核批准,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备案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

  (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三)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四)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应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对外担保事项,组织实施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提供担保,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单位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八条 虽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报告中详尽批露。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除第十五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十八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尽可能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相关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协助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办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和赔偿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责任人向公司承担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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