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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3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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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252 证券简称:中恒集团 编号:临2021-78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孙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医药”或“莱美公司”)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系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恒集团”)控股子公司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药业”)的全资子公司。

  ●本次诉讼金额:50,0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整);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经公司初步测算,如果根据本次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预计对公司2021年度利润的影响金额约-3,537.73万元。本次判决系一审判决结果,莱美医药拟于近期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净利润具体实际影响金额将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结果而定。

  ●公司将持续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公司控股孙公司莱美医药于2021年10月21日收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 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戎钊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2号综合研发楼B塔楼15层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药业”或“海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泽波

  地址:长春市高新区创举街672号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公司控股孙公司莱美医药与海悦药业签订了《他达拉非片中国区授权协议》,双方因履行《他达拉非片中国区授权协议》过程中就独家销售代理权等事项产生较大争议,经双方多次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莱美医药就海悦药业授予莱美医药他达拉非片独家销售代理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出具了立案受理通知书。被告海悦药业于2020年6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莱美医药本诉的协议纠纷案件提起了反诉。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有关情况具体内容详见莱美药业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63)、《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86)。

  二、 本次诉讼事项的一审判决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和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案件一审判决结果的相关情况如下:

  (一)双方的合同义务

  莱美公司与海悦公司签订的《他达拉非片中国区授权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海悦公司收取5,000万元转让金,需获得案涉他达拉非片20mg、2.5mg、5mg、10mg四种规格的国内首家产品生产批件,海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要完成四个品规的国内首家审批。

  本院认为,莱美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根据约定任务量完成对他达拉非片20mg、2.5mg、5mg、10mg四种规格的销售。

  (二)违约责任判断及责任承担

  1.海悦公司部分

  海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四个品规的国内首家产品批件,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权依据约定的解除权单方提出合同解除,其解除通知对莱美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至诉讼为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分别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以解除并对违约责任予以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和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海悦公司应向莱美公司返还销售权转让金。本案酌情判定海悦公司返还莱美公司销售权转让金3,750万元。关于莱美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推广费用、库存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2.莱美公司部分

  莱美公司需对四个品规完成约定的年度销售量,但在目前仅有20mg一种品规可供销售的情况下,莱美公司未达到约定任务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莱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海悦公司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沟通情况、销售安排及实际销售情况等,因为不能完全排除海悦公司若能顺利完成其他三个品规的审批、莱美公司在销售后期有望冲刺四个品规而完成销售的可能性。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损失弥补已有合理预期及海悦公司或有其他损失,并综合考量莱美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体现的销售能力、对销售前景的过高预期及三个规格没有获批可能对其销售产生的影响,本院酌定莱美公司赔偿海悦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750万元。

  (三)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他达拉非片中国区授权协议》;

  2.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权转让金3,750万元;

  3.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750万元;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莱美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411,110.5元(实际预交822,22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长春海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11,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经公司初步测算,如果根据本次诉讼事项一审判决结果,预计对公司2021年度利润的影响金额约-3,537.73万元。本次判决系一审判决结果,莱美医药拟于近期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净利润具体实际影响金额将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结果而定。

  四、 备查文件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孙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盖章页)

  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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