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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15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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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3377 证券简称:东方时尚 公告编号:临2021-114
转债代码:113575 转债简称:东时转债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之一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公司”)。

  ●涉案的金额:106,831,773.70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该诉讼不会对公司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荆州公司与周亚、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伍彬、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劲、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罗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东方时尚关于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临2017-046号)、《东方时尚关于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临2018-080号)、《东方时尚关于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临2019-065号)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讼进展的公告》(临2019-080号)。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日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3051号)和《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再147号)。主要内容如下:

  (一)《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3051号)

  再审申请人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伍彬、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劲、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亚,一审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罗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伍彬、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劲、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再147号)

  再审申请人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振鸿公司)、陆天振、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公司)、伍彬、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吉公司)、申劲、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亚,一审被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崴酒店),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罗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19)鄂民申30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鸿公司、陆天振、长天公司、伍彬、丽华公司、宇吉公司、申劲、东方时尚公司(以下简称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本院(2018)鄂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3.改判驳回周亚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亚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开庭后判决作出前,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晶崴酒店已履行了以酒店经营收益权抵债的交付义务,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直接不予采纳。主要有以下证据:①孙丽萍委托付家斌行使酒店股东的全部权利。②晶崴酒店原任总经理凌忠民的证人证言。③祁进响的财务人员胡鹰超证人证言。④祁进响司机马加格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与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①原审认定周亚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其证明其请求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错误,周亚没有完成举证责任。②原判决认为“从晶崴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其股权至今未转移,不能以此来认定债务已经偿还”错误。祁进响和周亚已经把所有债务(含祁进响旗下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偿债协议。根据凌忠民、张文鑫证人证言、12号文件、周亚人物关系等证据足以证明约定的偿债已实际履行。③原判决认为“五方协议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未考虑证据《补充协议》中周亚免除了担保人责任。案涉4500万元并非晶崴酒店的债务,既然担保的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不论案涉款项借款人是谁,周亚和祁进响(及旗下公司)就双方债务处理时,周亚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的内容是虚假的,虽然其上加盖的晶崴酒店公章是真实的,但系周亚操作。①2016年11月24日起晶崴酒店的公章和祁进响私章即在周亚手中,周亚可随时加盖。②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与周亚提供的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差距很大,明显不符合周亚与酒店之间借款行为的惯例。③案涉4500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的确认书中未反映。④周亚在原审中提供了4500万元的银行流水,但非汇给晶崴酒店,而是转入祁进响个人账户。⑤2017年4月15日协议中祁进响的签名系伪造的。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记载“2017年7月10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尾号453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新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但该九组证据均未审查、质证、评述。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原判决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孙丽萍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系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②原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为实践性合同”系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适用于本案。③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和处理虚假诉讼。6.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晶崴酒店先后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提出截然相反的主张,当事人周亚、孙丽萍应当参加诉讼,该两名诉讼代理人可以分别发表代理意见。

  周亚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①三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字、盖章均真实有效。②周亚依约向晶崴酒店指定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③周亚与陆天振等订立的五方协议书对案45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东方时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借款本息没有清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周亚出借的案涉4500万元款项未得清偿。①晶崴酒店的资产抵押给湖北银行,该酒店资产不可能用来抵偿周亚的债务。②晶崴酒店的财务状况和股东现状,证明不存在以孙丽萍持有的晶崴酒店股权抵偿周亚债务的可能性。晶崴酒店严重资不抵债,股东的所有权益均为负资产,目前孙丽萍仍然是晶崴酒店的唯一股东。③周亚与晶崴酒店、祁进响、孙丽萍探寻过多种偿债途径,但均未履行。④周亚与陆天振等订立的五方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未履行,案涉借款未以任何形式清偿。3.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补正判决笔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在说理部分对判项进行详细论证,其中第一判项为笔误,已依法裁定补正,该笔误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亦不影响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的理解。4.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二审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进行了判定,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5.原审法院对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①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已在二审中进行充分质证。②原审法院对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认定准确。周亚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确认协议是为证明其与祁进响还有其他的债务往来,这两份确认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与案涉4500万元借款无关。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点不影响协议效力,案涉债务在确认协议签订前进行了确认。6.案涉借款合同等证据真实有效而非伪造。原审法院已依法对晶崴酒店印章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进行了处理,案涉借款合同等均为真实有效。7.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非虚假诉讼。周亚出借自有资金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虚假诉讼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周亚非职业放贷人。周亚与祁进响因多年合作关系有大量资金往来。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称周亚系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周亚与晶崴酒店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周亚向晶崴酒店出借款项金额共计4500万元。根据晶崴酒店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周亚提供的转账凭证,案涉45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向案外人孙晓金转账1100万元,向祁进响转账2286.09万元,向晶崴酒店转账900万,另抵偿此前欠款213.91万元。然而,周亚向案外人孙晓金转账1100万元的款项流向不明,用于抵偿前债的213.91万元款项亦无转账凭证或借据佐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依据不足。

  另外,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主张,周亚与晶崴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通过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股东孙丽萍出具《追认书》的方式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约定以晶崴酒店全部资产抵偿所欠周亚债务,并明确不再追究其他担保方的担保责任。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追认书》,还提交了祁进响签发的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晶控(2016)第12号)以及2017年5月20日晶崴酒店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周亚在2016年11月24日已经实际控制晶崴酒店。针对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及所举证据,原一、二审判决未对周亚是否实际控制晶崴酒店以及如有控制期间收益进行审理查明,仅以晶崴酒店在庭审中自认未偿还借款本息,振鸿公司等八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抵债协议实际履行,就认定晶崴酒店未偿还案涉借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鄂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由于本案发回重审,公司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诉讼的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3051号)和《民事裁定书》((2021)鄂民再147号)。

  特此公告。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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