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 诉讼情况概述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新大洲控股”)于2020年9月16日披露了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恒旺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诉本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恒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恒阳”)、本公司、陈阳友、许树茂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事项,有关内容请见《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编号:临2020-143)。
二、进展情况
2021年7月22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18017号),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恒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旺应收账款的回购款51,102,632元;2、被告宁波恒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旺以51,102,6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宁波恒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旺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担保费57,547元;4、被告新大洲控股、陈阳友、许树茂对被告宁波恒阳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大洲控股、陈阳友、许树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恒阳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03, 873元,由被告宁波恒阳、新大洲控股、陈阳友、许树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不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前期已披露诉讼、仲裁事项进展:
本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1份《民事判决书》((2021)琼01民初105号)。判决情况为:
“原告:黄明英,被告:新大洲。判决如下:
1、被告新大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黄明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7元;
2、驳回原告黄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明英负担47.21元,被告新大洲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共发生证券虚假信息陈述纠纷案件68起,诉讼金额1096.89万元。其中3起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诉讼标的22.11万元;一审判决29起,诉讼标的808.05万元,判决我公司赔付109.95万元(不含案件受理费);一审后二审判决17起,二审均为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公告的恒旺诉宁波恒阳案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无影响,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计提了财务费用,并如实在财务报表列报,因此本次公告的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额外影响。对于上述判决,本公司拟提起上诉。
有关黄明英诉证券虚假信息陈述纠纷案,本公司需承担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等合计金额为149.66元,对公司业绩不会产生重大影响。对于上述(2021)琼01民初105号判决,本公司拟提起上诉。本公司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三项违规担保未履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程序,存在担保无效的情形,其中鑫牛基金案、张天宇案件已判决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在自查中发现并进行了披露。从股价走势看,上述信息披露后公司股价稳定,难以判断相关行为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失。
公司董事会将持续关注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20年度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2021年度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18017号)。
2、黄明英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之《民事判决书》((2021)琼01民初105号)。
以上,特此公告。
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