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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30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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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0428                           证券简称:华天酒店                           公告编号:2021-051

  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重要提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了审议本次季报的董事会会议。

  公司负责人杨国平、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刘胜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谢彩平声明: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一、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公司是否需追溯调整或重述以前年度会计数据

  □ 是 √ 否

  ■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 适用 □ 不适用

  单位:元

  ■

  对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以及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将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定义、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的情形。

  二、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及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1、普通股股东总数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数量及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

  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普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是否进行约定购回交易

  □ 是 √ 否

  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东、前10名无限售条件普通股股东在报告期内未进行约定购回交易。

  2、公司优先股股东总数及前10名优先股股东持股情况表

  □ 适用 √ 不适用

  第三节 重要事项

  一、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财务指标发生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 适用 □ 不适用

  ■

  二、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 适用 □ 不适用

  1、吴静波诉北京浩搏一案

  2013年7月,自然人吴静波以北京浩搏未履行各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为由,对北京浩搏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浩搏支付其5500万元及违约金。该案二审已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北京浩搏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结果。

  2017年5月,吴静波以“对于2013年7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案未予以审理和决”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浩搏支付其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浩搏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驳回管辖权异议。2017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浩搏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浩搏于2017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份作出终审判决。

  2019年1月,因北京浩搏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吴静波已向密云区法院申报破产债权。

  2、赵子飞诉北京浩搏一案

  2017年6月,赵子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浩搏交付涉案房屋,配合过户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针对该案,北京浩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浩搏的管辖权异议。北京浩搏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曹德军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案件审理中,因北京浩搏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其已向密云区法院申报破产债权。

  公司及华天集团增资扩股北京浩搏时,与其原股东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协议约定:北京浩搏股东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承诺承担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及正式增资扩股收购日前存在的或有债务,并以其持有北京浩搏38%的股权提供担保。此案所涉债务,属于北京浩搏7亿元以外的债务,应由德瑞特公司和曹德军承担。公司于2017年12月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合理的预计了可能会产生的负债,同时确认了对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的债权。鉴于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除提供北京浩搏38%的股权质押外,未向本公司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故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是否具有承担能力取决于其持有北京浩搏38%股权价值。根据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7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出具的(开元评报字[2017]1-135号)《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北京浩搏净资产为-65,631.98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负数。故北京德瑞特及曹德军是否具备支付本次判决涉及相关费用的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公司于2017年对北京德瑞特和曹德军的其他应收账款219,874,461.74元债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因此对本期利润暂无影响。

  3、公司诉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曹德军一案

  2017年3月28日,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将北京德瑞特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瑞特”)、曹德军列为被告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了诉讼。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下达民事判决书,裁定:(1)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2,568,889.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7,250,932.09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12,568,889.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441,683.6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30,257,726.3元,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48,441,683.6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于上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北京德瑞特和被告曹德军分别享有的北京浩博30.4%、7.6%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驳回原告华天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德瑞特、曹德军因不服湖南省高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受理案件,并于2018年11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8年12月下达判决。北京德瑞特、曹德军因不服湖南省高院一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受理上诉案件,并于2018年12月底下达终审判决。我司已向湖南高院申请执行,湖南高院现指定长沙开福区法院执行,已冻结曹德军相关财产,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4、公司诉盛世华轩、长花灰韶诉讼一案

  公司控股子公司湖南灰汤温泉华天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灰汤置业”)2017年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因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已将台山市盛世华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轩”)、湖南长花灰韶旅游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花灰韶”)列为被告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了诉讼,并收到湖南省高院下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期盛世华轩作为反诉人向湖南省高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灰汤置业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承包费2200万元及利息633.6万元;赔偿前期施工经济损失4431.44万元及融资利息损失1461.10万元;解除为履行《合作合同》而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购房款741.11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00万等。2019年1月,盛世华轩以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5月,公司收到湖南省高院对盛世华轩申请财产保全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9年7月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如下:1、解除灰汤置业与盛世华轩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2、盛世华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天城赔偿损失1560万元;3、灰汤置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盛世华轩返还承包款2200万元;4、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盛世华轩公司和我司均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已于8月13日开庭审理,2021年2月,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本诉讼案件受理费785,850元,由灰汤置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7,107.95元,由灰汤置业负担186,843.18元,盛世华轩负担280,264.77元。审计鉴定费270,000元,由灰汤置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37.95元,由灰汤置业负担81,030元,盛世华轩负担410,107.95元。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对公司的影响以年度审计确认的结果为准。

  5、公司子公司华天资管以高西西、齐文君、解策进、北京中弘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2016年3月,公司子公司华天资管与北京星亿东方文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东方”)以及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星亿东方的《增资协议》,华天资管按约缴纳了增资款2500万元,而星亿东方未达《增资协议》中业绩承诺和完成上市等约定,依据《增资协议》约定,华天资管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且被申请人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华天资管依据《增资协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共同回购申请人所持有星亿东方 1.54%股权,并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4895.89041万元,(计算方式为2500万元×(1+30%×n/365),n为2016年4月26日起算到申请人实际收到全部应得回购款为止的天数,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赔偿违约金375万元(即股权投资款15%)。以上两项共计5270.89041万元。

  2020年5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1、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回购申请人所持有的北京星亿东方文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1.54%股权,并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计算方式为 2500 万元×(1+24%×n/365),n 为 2016 年 4 月 26 日起算到申请人实际收到全部应得回购款为止的天数,暂计算至2019 年 7 月 5 日股权回购款数额为 44,167,123 元】;2、四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违约金1,500,000 元;3、四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全担保费 52,000 元;4、本案仲裁费 298,593.61 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四位被申请人承担,四位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8,593.61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7月,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受理执行申请,2020年12月,北京中弘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了30万元。本案仲裁后续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暂无法判断此案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

  6、湖南乐天睿智投资有限公司以转让资产瑕疵诉公司一案

  2015年,湖南乐天睿智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就紫东阁华天大酒店(湖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因交付的产权面积争议、锅炉房产权相关情况以及员工安置的结算问题等,湖南乐天睿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2019年7月份收到法院传票,2019年9月湖南乐天睿智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华天股份退还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983,712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39,095.6元(其中经营性损失539.51万元,资产升值损失4,643,995.6元),合计230228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天股份即时、妥善解决附楼的产权权属瑕疵问题;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员工闹事而给酒店经营带来损失165.38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华天股份向原告乐天公司支付代付款项357,732.23元、过渡期内的经营亏损和贷款利息的50%即4,049,475.52元及201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690,653.86元(此后利息以4,407,20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4月,公司收到一审判决:1、被告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天睿智股权转让款3,754,286.70元;2、被告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天睿智过渡期经营亏损及贷款利息 4,049,475.52 元;3、被告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天睿智代付款262,096.61 元;4、驳回原告乐天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已判决,双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于9月17日开庭审理,现该案已终审判决,结果如下: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507号第一项为: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乐天睿智股权转让款6,239,682.18元;3、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天睿智过渡期经营亏损4,049,475.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49,47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天睿智代付款262,09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2,09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驳回乐天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115元,由乐天睿智负担111,340元,由华天酒店负担10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15.43元,由乐天睿智负担116,373.63元,由华天酒店负担64,741.8元。

  本案已终审判决,判决尚未执行,目前暂无法判断此案件给公司带来的影响。

  7、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合同纠纷起诉张家界华天城置业一案

  2012年,张家界华天城置业与湖南航天建筑就案涉建设工程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住宅(A、B户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257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等。2014年11月,案涉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完成工程决算审计,结算金额为131,223,616.11元。2018年4月,湖南航天建筑根据张家界华天城置业要求按131,223,616.11元的结算金额向张家界华天城置业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并多次主张张家界华天城置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张家界华天城置业欠付湖南航天建筑部分工程款,湖南航天建筑与2020年7月将张家界华天城置业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858,564.33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本息支付完毕(截至2020年7月6日逾期利息为2,213,122.62元,后续应继续计算);(3)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2020年10月,本案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张家界华天城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航天建筑支付工程款4,309,937.33元;2、被告张家界华天城置业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309,97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航天建筑支付工程款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驳回原告湖南航天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3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230元,由原告湖南航天建筑负担105,444元,被告张家界华天城置业负担35,786元。《调解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如下:1、双方认可(2020)湘08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息诉,一致同意放弃上诉的权利。2、张家界华天城置业在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湖南航天建筑支付“张家界华天城一期住宅(A、B户型)”工程款4,309,973.33元、诉讼费35,786元、及利息272,097元,上述金额总计4,617,856.33元。湖南航天建筑承诺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张家界永定区人民法院对(2020)湘0802民初1496号案件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3、如张家界华天城置业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湖南航天建筑仍按(2020)湘080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现已经执行完毕。

  ■

  股份回购的实施进展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回购股份的实施进展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三、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 适用 □ 不适用

  ■

  四、金融资产投资

  1、证券投资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证券投资。

  2、衍生品投资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衍生品投资。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5〕2384号文核准,本公司由主承销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30,000.00万股,发行价为每股人民币5.51元,共计募集资金165,300.00万元,扣除承销和保荐费用1357.10万元后的募集资金为163,942.90万元,已由主承销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汇入本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账户。另减除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新增外部费用160.00万元后,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净额为163,782.90万元。上述募集资金到位情况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天健验〔2015〕2-42 号)。

  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20,300.74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43,666.56万元(包括累计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的净额24.40万元以及尚未扣除的160万元中介费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43,232.48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20,828.52万元(包括累计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的净额118.10万元以及尚未扣除的160万元中介费用);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47,178.76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16,776.97万元(包括累计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的净额172.83万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50,768.74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13,262.77万元(包括累计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等的净额248.61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56,221.09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7,832.35万元(其中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7,700万元,存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132.35万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59,999.07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4,059.64万元(其中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3,800.00万元,存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259.64万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本公司募集资金累计使用金额为160,132.33万元,募集资金余额为3,926.47万元(其中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3,800万元,存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126.47万元)。

  六、对2021年1-6月经营业绩的预计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 适用 √ 不适用

  七、日常经营重大合同

  □ 适用 √ 不适用

  八、委托理财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委托理财。

  九、违规对外担保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无违规对外担保情况。

  十、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 适用 √ 不适用

  公司报告期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十一、报告期内接待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登记表

  √ 适用 □ 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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