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126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2021年04月10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上一篇  下一篇 放大 缩小 默认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
回复公告

  证券简称:铜陵有色    证券代码:000630     公告编号:2021-018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

  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铜陵有色”)于2021年4月2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50号(以下简称“《关注函》”),公司对《关注函》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核查,现将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问题1.请你公司详细说明转让赤峰金剑1%股权并与受让方承德希贵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原因。

  回复:

  一、铜陵有色转让赤峰金剑1%股权的原因

  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剑”)原是铜陵有色控股子公司,注册资本45,000万元,主营业务为粗铜冶炼、硫酸等,公司原持股比例为51%,其他为5名自然人合计持股49%。

  2021年2月18日,公司九届十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关于拟转让控股子公司股权的议案》,拟通过安徽省国资委认可的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对外转让赤峰金剑1%的股权,旨在引入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有利于控制区域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经营管理效率。2021年3月22日,公司收到安徽长江产权交易所的通知,公开挂牌期间征得一个意向受让方承德希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希贵”),经产权交易所审核,确认其符合受让条件。双方就转让赤峰金剑1%股权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交易价格为1,202.4519万元人民币。

  承德希贵与铜陵有色不存在关联关系,其基本情况如下:

  ■

  承德希贵与公司及公司前十名股东在产权、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方面不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其他关系。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承德希贵已支付转让价款的30%;并对剩余转让价款向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担保。

  二、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原因

  近日,公司接到赤峰金剑股东王宝栋、于佐兵、赵玉明、郝建伟、李海峰的通知,王宝栋、于佐兵、赵玉明、郝建伟、李海峰拟以58,920.14万元人民币将其合计持有的赤峰金剑49%股权转让给北京大地远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远通”)。

  大地远通于2007年9月4日成立,是一家以资源为核心依托的多元化投资集团,产业涵盖矿业、水电、光伏电、化工以及进、出口贸易、股票投资等领域。目前,大地远通在内蒙古赤峰市形成120万吨缓控释肥年产能力。大地远通的入股,一方面有利于促进赤峰金剑的股权多元化,股东实力进一步加强;二是有利于解决赤峰金剑硫酸出路问题,提升赤峰金剑盈利能力,拓展公司的未来发展空间,符合公司战略规划及长远利益。

  考虑到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赤峰金剑除铜陵有色外的股权集中度提升,交易完成后,将形成铜陵有色持股50%、大地远通持股49%以及承德希贵持股1%的情况。为加强自身对赤峰金剑的控制力,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就一致行动安排予以磋商,经讨论,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一致同意,在不损害承德希贵权益的前提下,在赤峰金剑经营发展和需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上保持一致行动,但在其他事项上,承德希贵仍希望保持独立决策的权利。

  三、《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致行动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一致行动的原则

  双方同意在处理有关赤峰金剑经营发展、且需要赤峰金剑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时应采取一致行动。

  2、一致行动的方式

  就有关赤峰金剑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行使提案权和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承德希贵与铜陵有色保持一致行动。

  3、铜陵有色承诺一致行动事项以确保股东利益优先为前提,对于违法行为、损害承德希贵和赤峰金剑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承德希贵有权作出不一致表决。

  4、双方同意,在任一方拟就有关赤峰金剑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会提出议案之前,或在行使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之前,一致行动人内部先对相关议案或表决事项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以铜陵有色的意见为准。

  问题2.请你公司结合本次交易前后对于赤峰金剑的控制情况、相关协议的具体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说明本次交易后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判断依据及合理性,请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公司说明

  (一)请你公司结合本次交易前后对于赤峰金剑的控制情况、相关协议的具体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说明本次交易后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判断依据及合理性。

  1、本次交易完成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

  2、对照赤峰金剑《公司章程》及《一致行动人协议》说明如下:

  ■

  3、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履行受限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会拥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力,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均需要通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实际推动执行,该项权力为股东利益实现的重大权力。但《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约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5人组成,董事长、总经理各1名,副总经理3名,副总经理可以由董事兼任。首任总经理和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铜陵有色推荐,首任财务副总(财务负责人)由大地远通推荐,主管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向社会招聘。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由一方股东推荐,副董事长、总经理、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一方股东推荐,每届一轮换,期满后由对方推荐。”,因此董事会无法实际履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的上述职权,铜陵有色不能实际主导赤峰金剑的经营决策并执行。

  4、关于赤峰金剑董事会表决事项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席董事会的人数为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够过半数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当表决的事项涉及到某个董事的个人利益时,该董事没有表决权,但算在法定人数之内。”。

  因董事会表决事项需经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否则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此外,其他相关重大事项亦需要股东会表决,股东会表决需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时方能通过。铜陵有色与一致行动人承德希贵合计持有赤峰金剑股东会51%的表决权,未达到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比例。

  5、《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报表范围。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当投资方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上述回报时,投资方即控制被投资方。

  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应当为实质性权力,投资方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时,投资方才享有控制权力。

  综上,铜陵有色与一致行动人承德希贵合计持有赤峰金剑股东会51%的表决权,未达到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比例,不能控制赤峰金剑的股东会;同时赤峰金剑的《公司章程》已经约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由铜陵有色、大地远通交互推荐,铜陵有色不能决定经营管理层安排。因此铜陵有色不能控制赤峰金剑,不能将其财务报表纳入合并范围。

  二、会计师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过程

  1、获取赤峰金剑《公司章程》,检查了解股东会、董事会权力及决策机制;

  2、获取《一致行动人协议》,检查了解一致行动协议赋予铜陵有色的权力及义务;

  3、对赤峰金剑、铜陵有色、承德希贵进行访谈,了解股权交易目的并确认《公司章程》、《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内容;

  4、检查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了解确认股权交易的相关内容;

  5、查阅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合并报表范围的规定。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会计师认为:

  根据《公司章程》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铜陵有色无法决定赤峰金剑股东会及经营管理层安排,不具备控制赤峰金剑的权力,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报表范围确定的前提条件。本次交易后,铜陵有色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具备合理性。

  问题3.赤峰金剑章程显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请你公司补充说明上述条款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公司说明

  (一)《公司法》中应当召开股东会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即《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第二款“(一)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一年定期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主体遵循《公司法》之规定,赋予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公司章程》中设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系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条款已取得赤峰金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在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股东自愿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放弃,不属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设置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经股东会审议的所有事项,均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据此,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股东会审议的提案不可能获得通过。赤峰金剑目前的股权结构为:铜陵有色持股50%,北京大地远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承德希贵持股1%,即便铜陵有色和承德希贵保持一致行动,任何一方表决权也均未达到三分之二,在另一方不参会的情况下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公司章程》中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其目的系为了保障股东会召开的质量,并能够形成有效决议,该条款的设置具有合理性。

  综上,赤峰金剑《公司章程》中设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系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股东权益且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二、律师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过程

  1、查阅了铜陵有色转让赤峰金剑的会议决议及相关公告文件;

  2、查阅了《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3、查阅了《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律师认为,赤峰金剑《公司章程》中设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

  问题4.赤峰金剑章程显示,赤峰金剑董事会设6名董事,公司推荐3人,公司的一致行动人承德希贵推荐1人,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请公司补充说明公司不能实质控制赤峰金剑董事会的判断依据和合理性。

  回复:

  一、《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赤峰金剑董事成员为6名,分别由铜陵有色推荐3人,大地远通推荐2人,承德希贵推荐1人。

  《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和按照出席人数、少数服从多数的记名表决制度。当赞成和反对的票数相等时,董事会须将此事项提交全体股东/股东会审议。

  《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席董事会的人数为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够过半数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二、铜陵有色不能实质控制赤峰金剑

  根据铜陵有色和承德希贵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双方一致行动的原则和方式为,在处理有关赤峰金剑经营发展且需要经赤峰金剑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时,在提案权和表决权上保持一致行动。

  从管理层人员的设置来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影响。根据《公司法》,通过董事会任免上述人员系公司董事的重要职权,但赤峰金剑《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5人组成,董事长、总经理各1名,副总经理3名,副总经理可以由董事兼任。首任总经理和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铜陵有色推荐,首任财务副总(财务负责人)由大地远通推荐,主管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向社会招聘。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由一方股东推荐,副董事长、总经理、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一方股东推荐,每届一轮换,期满后由对方推荐。赤峰金剑董事会对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已经被限制,因此,铜陵有色无法通过赤峰金剑董事会控制该公司的管理层,不能对赤峰金剑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所有事项,均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公司相关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后仍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决策,但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合计持有的表决权仅为51%,无法单方面形成有效决议,对上述事项无决定权。

  综上,铜陵有色不能对赤峰金剑的日常生产经营进行控制,也无法单方面通过赤峰金剑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相关事项,因此铜陵有色无法控制赤峰金剑。

  特此回复。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4月9日

  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核查意见

  容诚专字[2021]230Z143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50号)的要求,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师)对于关注函中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项核查。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问题】

  近日,你公司披露以1,202万元向承德希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希贵”)转让控股子公司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剑”)1%股权并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本次转让前,公司持股比例为51%。本次转让后,公司仍持有赤峰金剑51%表决权,赤峰金剑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变为参股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产生投资收益约2.36亿元。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就以下事项进行说明:

  2. 请你公司结合本次交易前后对于赤峰金剑的控制情况、相关协议的具体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说明本次交易后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判断依据及合理性,请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公司说明

  (一)请你公司结合本次交易前后对于赤峰金剑的控制情况、相关协议的具体条款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说明本次交易后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具体判断依据及合理性。

  1、本次交易完成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

  2、对照赤峰金剑《公司章程》及《一致行动人协议》说明如下:

  ■

  3、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履行受限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会拥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力,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的执行均需要通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实际推动执行,该项权力为股东利益实现的重大权力。但《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约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由5人组成,董事长、总经理各1名,副总经理3名,副总经理可以由董事兼任。首任总经理和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铜陵有色推荐,首任财务副总(财务负责人)由大地远通推荐,主管生产技术副总经理向社会招聘。董事长和财务负责人由一方股东推荐,副董事长、总经理、主管商务副总经理由一方股东推荐,每届一轮换,期满后由对方推荐。”,因此董事会无法实际履行《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的上述职权,铜陵有色不能实际主导赤峰金剑的经营决策并执行。

  4、关于赤峰金剑董事会表决事项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席董事会的人数为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够过半数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当表决的事项涉及到某个董事的个人利益时,该董事没有表决权,但算在法定人数之内。”。

  因董事会表决事项需经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否则需提交股东会表决;此外,其他相关重大事项亦需要股东会表决,股东会表决需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时方能通过。铜陵有色与一致行动人承德希贵合计持有赤峰金剑股东会51%的表决权,未达到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比例。

  5、《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应当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报表范围。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当投资方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来影响上述回报时,投资方即控制被投资方。

  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应当为实质性权力,投资方能够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时,投资方才享有控制权力。

  综上,铜陵有色与一致行动人承德希贵合计持有赤峰金剑股东会51%的表决权,未达到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比例,不能控制赤峰金剑的股东会;同时赤峰金剑的《公司章程》已经约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副总由铜陵有色、大地远通交互推荐,铜陵有色不能决定经营管理层安排。因此铜陵有色不能控制赤峰金剑,不能将其财务报表纳入合并范围。

  二、会计师核查过程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过程

  1、获取赤峰金剑《公司章程》,检查了解股东会、董事会权力及决策机制;

  2、获取《一致行动人协议》,检查了解一致行动协议赋予铜陵有色的权力及义务;

  3、对赤峰金剑、铜陵有色、承德希贵进行访谈,了解股权交易目的并确认《公司章程》、《一致行动人协议》的内容;

  4、检查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了解确认股权交易的相关内容;

  5、查阅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合并报表范围的规定。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会计师认为:

  根据《公司章程》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铜陵有色无法决定赤峰金剑股东会及经营管理层安排,不具备控制赤峰金剑的权力,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合并报表范围确定的前提条件。本次交易后,铜陵有色不再将赤峰金剑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具备合理性。

  (此页无正文,为铜陵有色容诚专字[2021]230Z1434号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的核查意见之盖章页。)

  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021年4月9日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有色”“公司”)的委托,担任铜陵有色常年法律顾问。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于2021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50号)(以下简称“《关注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关情况进行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公司已作出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是真实的、准确的和完整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2、本所律师根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关注函》回复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关注函》回复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核查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赤峰金剑章程显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请你公司补充说明上述条款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核查方式

  1、查阅了铜陵有色转让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剑”)的会议决议及相关公告文件;

  2、查阅了《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铜陵有色与承德希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希贵”)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

  3、查阅了《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核查事实

  (一)《公司法》中应当召开股东会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即《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第二款“(一)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一年定期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主体遵循《公司法》之规定,赋予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公司章程》中设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系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该条款已取得赤峰金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在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股东自愿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放弃,不属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设置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经股东会审议的所有事项,均需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据此,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股东会审议的提案不可能获得通过。赤峰金剑目前的股权结构为:铜陵有色持股50%,北京大地远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9%,承德希贵持股1%,即便铜陵有色和承德希贵保持一致行动,任何一方表决权也均未达到三分之二,在另一方不参会的情况下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公司章程》中规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其目的系为了保障股东会召开的质量,并能够形成有效决议,该条款的设置具有合理性。

  综上,赤峰金剑《公司章程》中设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系赤峰金剑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股东权益且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三、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赤峰金剑《公司章程》中设置“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的条款系赤峰金剑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股东权益且具有合理性,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鲍金桥

  经办律师:束晓俊

  方  娟

  二〇二一 年四月九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1
满意度:
综合得分: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14014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0-1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