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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04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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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36 证券简称:风华高科 公告编号:2020-77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风华高科”)于近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20]粤01民初1497、1737、1992-1994、1996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民事判决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吴淑玲等6名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就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公司关于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12月3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投资者诉讼事项的公告》(2020-55、2020-70)。

  1、诉讼当事人

  原告: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吴淑玲等6名投资者。

  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35,126.9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3、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年11月22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3号),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具体详见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9-67号)。

  二、《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构成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29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8年8月8日,虚假陈述基准日为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泽(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吴淑玲等6名投资者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合共15,879,575.40元。

  2、驳回原告赵红桢等2人及北京天乙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合共145,372.00元,由原告赵红桢等2人及北京天乙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97.00元,被告负担139,975.00元。

  三、诉讼判决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判决系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并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案件尚未结案,公司暂无法判断上述投资者诉讼事项对公司损益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投资者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特此公告。

  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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