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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7日 星期二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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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61 证券简称:江西长运 公告编号:临2020-056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立案受理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累计涉案金额:保理款本金6,500万元及利息

  ●案件尚处于立案受理阶段,判决和执行结果均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及子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为维护公司权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嵘保理”)因相关方拖欠保理款,依法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四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华嵘保理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7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34万元;要求被告方媛立即向华嵘保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27万元。

  2020年10月22日,华嵘保理收到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391民初10024号、(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粤0304民初55715号、(2020)粤0304民初557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华嵘保理的起诉状。

  二、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2020)粤0391民初10024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钟福源、李桂生、方媛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8月,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福兴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向原告(即保理商)申请应收账款融资保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R-FX-20170703A、HR-FX-20170703B的两份《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36个月(其中放款之日满12个月偿还450万元,满24个月偿还900万元,满36个月结清所有款项),利率为13.5%/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利率为18%/年等。且约定于都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于都县“圣世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款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原告名义设立保理专户收取。

  依据上述保理合同的约定,深圳华嵘公司已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了人民币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

  为担保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钟福源、被告李桂生和方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担保人钟福源、被告李桂生和方媛自愿为上述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钟福源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钟福源以其持有的于都福兴公司1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于都福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放款之日满24个月之前应偿还的1350万元的还款期限,变更至2019年12月20日偿还。

  目前,上述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于都福兴公司以及相关的担保人并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暂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为5,143,548.31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2)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

  (3)判令被告钟福源、李桂生、方媛对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钟福源出质的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2020)粤0391民初10025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冯伟、陈林根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福兴公司)作为保理申请人向原告(即保理商)申请应收账款融资保理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R-FX-20171026的《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人民币1700万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其中放款之日满12个月偿还680万元,满24个月结清所有款项),利率为13.5%/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利率为18%/年等。还约定于都福兴公司将其开发的于都县“圣世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款作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原告名义设立保理专户收取。

  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于都福兴公司提供了人民币1700万元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款。

  为担保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桂生和方媛,以及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担保人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保理合同项下于都福兴公司的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陈林根、冯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林根、冯伟以所持有的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

  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于都福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保理合同项下部分款项680万元的还款期限约定至2019年12月20日偿还。

  目前,上述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于都福兴公司以及相关的担保人并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暂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4,213,940.6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保理融资款17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2)判令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李桂生、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林根、冯伟出质的被告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和第2项全部债权;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三)(2020)粤0304民初55715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媛、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出借人钱波与被告方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1026的《借款合同》,约定钱波向方媛借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13.5%/年,按季付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钱波向方媛提供了人民币1800万元的借款。

  之后,钱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70703-ZR的《债权转让合同》,钱波已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至原告华嵘保理,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方媛。

  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方媛债务的履行,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长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县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铭顺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荣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方媛的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目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方媛、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均未向保嵘保理归还借款。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方媛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如下:暂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未付利息为3,869,098.58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8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2)判令被告方媛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6万元;

  (3)判令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媛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第1项和第2项起诉总金额为人民币22,029,098.58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四)(2020)粤0304民初55722号案件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方媛、李桂生、钟福源、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7月,出借人钱波与被告方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0703的《借款合同》,约定钱波向方媛借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13.5%/年,按季付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钱波向方媛提供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

  之后,钱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0170703-ZR的《债权转让合同》,钱波已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至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方媛。

  被告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福兴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于都福兴公司承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由其承担,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责任。同时,在该《债务承担确认书》中,被告李桂生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此外,被告钟福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县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和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人钟福源、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方媛的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目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方媛、李桂生、钟福源、于都福兴公司、于都长运公司、新世纪公司、江西铭顺公司、于都银通学校和于都荣华公司均未向原告清偿债务。

  3、华嵘保理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方媛立即向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未付利息为2,004,074.55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2)判令被告方媛承担原告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1万元;

  (3)判令被告李桂生、钟福源、于都县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于都长运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都县银通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媛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第1项和第2项起诉总金额为人民币12,114,074.55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上述案件尚处于立案受理阶段,判决和执行结果均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及子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密切关注上述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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