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629 证券简称:*ST仁智 公告编号:2020-047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仁智股份”或“仁智公司”) 于2018年10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暨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48),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汇票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06),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6):本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1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已受理本次案件,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载了《关于公司商业汇票事项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131),广州中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具体内容详见上述公告。
二、本案诉讼进展情况
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江苏盈时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时公司”)因不服原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具体如下:
1、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盈时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
原审被告:广东中经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毅
原审被告:德清麦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麦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九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祚乐
2、诉讼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事实与理由:
(1)无锡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所涉票据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并无经济犯罪行为。仁智公司在向无锡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向无锡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存在票据诈骗,仁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无锡经侦查明盈时公司不存在犯罪行为,已经向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判决遗漏该重要事实。本案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经济纠纷,并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情形。
(2)至今并无任何公安机关就存在票据诈骗刑事立案。
(3)无论是盈时公司是否涉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是否涉嫌建邺法院法律文书所陈述犯罪行为,均不应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1)首先,本次融资的主体为广州中经通达公司,并经合法备案,盈时公司并未利用票据向不特定公众融资,未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其次,无论是盈时公司是否涉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均不影响其享有的票据权利,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是否涉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等无关。2)建邺法院案件的案由为借款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建邺法院的法律文书并未陈述盈时公司涉嫌票据诈骗,因此建邺法院案件与本案无关。
三、本次案件的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了本案律师转达的由广东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具体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披露之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结果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结果暂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6日
证券代码:002629 证券简称:*ST仁智 公告编号:2020-048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德州协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协诚”)买卖合同纠纷事项,后因德州协诚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导致德州协诚对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给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向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段忠永行使代位权。公司向临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并收到案号为(2020)鲁1424民初1027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具体详见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披露的《关于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24)。
二、本次诉讼判决或裁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本案律师转达的关于公司与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编号:(2020)鲁1424民初1027号】,具体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临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德州协诚向原告仁智股份偿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段忠永对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段忠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已披露及本次披露的诉讼、仲裁外,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上述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上述判决结果对公司的影响取决于被告的执行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仁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