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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5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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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核心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9)第SHE2019194号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旭电子”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信息披露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和《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环旭电子核心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环旭电子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就与本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环旭电子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蕴涵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业务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本所同意环旭电子在其关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披露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是环旭电子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正文

  一、 环旭电子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1.1 经本所律师查验,环旭电子前身为环旭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整体变更为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环旭电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为416,056,920元。

  2012年1月10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74号《关于核准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环旭电子向社会公众股东公开发行10,68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00元。环旭电子股票自2012年2月20日起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环旭电子”,证券代码为“601231”。环旭电子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及上市后,注册资本为1,011,723,801元。

  1.2 2014年10月23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102号《关于核准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环旭电子非公开发行76,237,989股普通股。环旭电子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后,注册资本增加为1,087,961,790元。

  2015年6月23日,环旭电子以2014年年末总股本1,087,961,79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10股。环旭电子完成本次转增后,注册资本增加为2,175,923,580元。

  1.3 经本所律师查验,环旭电子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8月20日核发的注册号为31011540012763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的记载:环旭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昌益;住所为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集成电路产业区张东路1558号;经营范围为:提供电子产品设计制造服务(DMS),设计、生产、加工新型电子元器件、计算机高性能主机板、无线网络通信元器件,移动通信产品及模块、零配件,维修以上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批发和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查验及公司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环旭电子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解散的情形,环旭电子具备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

  环旭电子于2019年8月22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核心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对环旭电子本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逐项审核如下:

  2.1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环旭电子的相关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在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2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出具的承诺函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遵循环旭电子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环旭电子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2.3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出具的承诺函及公司确认,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2.4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重点面向对公司具有战略价值的核心人才,包括具备推动企业战略发展、支持企业核心能力建设、拥有关键技术、掌握核心业务、控制关键资源等特点的管理层和中层管理人员、骨干员工。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范围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核心骨干员工(包括研发、销售、生产、管理等)。本员工持股计划参加人数25人,包括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11人,其他员工不超过14人,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2.5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出具的承诺函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包括员工合法薪酬、员工自筹资金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1项的规定。

  2.6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环旭电子A股普通股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的规定。

  2.7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包括第一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和第三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共计三部分,第一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于2019年设立,2020年实施;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第三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依次在2020年、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于2021年、2022年内滚动设立两期。本员工持股计划滚动设立,各期持股计划相互独立。第一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不超过48个月,第二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不超过36个月、第三期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不超过24个月,自公司公告当期持股计划最后一笔标的股票非交易过户至相应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分别独立计算。存续期满后,当期持股计划即终止,也可由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延长。每期员工持股计划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当期持股计划最后一笔标的股票非交易过户至相应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分别独立计算。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1项的规定。

  2.8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公司已设立并存续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持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的规定。

  2.9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公司确认,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管理事宜,代表持有人行使或者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员工持股计划,监督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本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的相关规定。

  2.10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下列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环旭电子融资时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 本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 本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 本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 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及《工作指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环旭电子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3.1 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环旭电子提供的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阅环旭电子的相关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3.1.1 环旭电子于2019年8月15日公告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之《关于股份回购实施结果暨股份变动的公告》,截至2019年8月13日,公司累计以集中竞价形式累计回购股份数量为13,037,477股,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比例为0.599%,本次回购股份计划全部用于后续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三)款的规定。

  3.1.2 环旭电子于2019年8月2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本次员工持股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并同意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

  3.1.3 环旭电子董事会于2019年8月22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董事陈昌益和魏镇炎属于本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参与对象,作为关联董事回避了对该议案的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十一)款的规定。

  3.1.4 环旭电子独立董事于2019年8月22日发表《环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相关议案的独立意见》,认为:(1)公司本次审议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2)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试点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3)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原则,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强制员工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亦不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4)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确定的持有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持有人条件,符合本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参与对象的确定标准,其作为公司本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5)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深化公司激励体系,健全公司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与员工的利益共享机制,提高公司的凝聚力、竞争力,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符合公司长远发展的需要;综上,同意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

  3.1.5 环旭电子监事会于2019年8月22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认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员工持股计划能够进一步完善公司薪酬激励机制,能够充分调动公司核心员工的积极性,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与员工利益的充分结合,有利于公司的持续经营,审议本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议案的程序和决策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

  3.1.6 环旭电子已聘请本所对本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本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3.2 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为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环旭电子尚待履行如下程序:环旭电子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4.1 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环旭电子于2019年8月22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环旭电子已于2019年8月24日公告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款及《工作指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的规定就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4.2 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随着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环旭电子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环旭电子具备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及《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环旭电子已就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但本员工持股计划需经环旭电子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环旭电子已就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环旭电子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结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月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陈明夏 陈莹莹

  车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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