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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22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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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

  1、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款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集合计划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原则

  集合计划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二)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三)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四、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五、估值程序

  (1)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集合计划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后,将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发送集合计划托管人,经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

  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集合计划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2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0.5%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确认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由集合计划管理人负责计算,集合计划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发送给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集合计划管理人,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按“四、估值方法”的第4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集合计划管理人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原因,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利润的构成

  集合计划利润指集合计划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集合计划已实现收益指集合计划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

  集合计划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集合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每次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网站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拟定,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相关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0.1%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A类计划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3%,C类计划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01%。

  本集合计划两类计划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E×M÷当年天数

  H 为各类计划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该类计划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M为该类计划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4-10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持有人承担,集合计划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本集合计划支付给管理人、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集合计划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集合计划管理人及集合计划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集合计划托管人每月与集合计划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集合计划管理人聘请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集合计划管理人同意。

  3、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登载媒介、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集合计划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

  1、《资产管理合同》是界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其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公告的15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集合计划托管协议是界定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将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将《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登载在官方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其网站、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三)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四)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半年度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其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其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集合计划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计划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资产管理合同》;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4、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

  5、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集合计划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超过集合计划管理人总股本的5%;

  7、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和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9、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大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大集合计划财产、大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11、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集合计划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但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5、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19、更换集合计划登记机构;

  20、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3、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5、集合计划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时;

  26、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7、调整本集合计划的份额类别设置;

  28、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9、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八)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集合计划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后10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住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披露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部分 风险揭示

  一、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使本集合计划资产面临潜在的风险,本集合计划的市场风险来源于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市场风险主要来源于:

  1、政策风险

  因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债券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利率风险

  利率波动直接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从而影响集合计划的净值表现。利率波动可能导致债券集合计划跌破面值。在利率波动时,债券型集合计划的净值波动一般会高于货币市场型集合计划。

  3、信用风险

  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违约风险,若债务人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债权人可能会损失掉大部分的投资,这主要体现在企业债中。

  4、购买力风险

  集合计划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集合计划的实际收益下降。

  5、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单一的久期指标并不能充分反映这一风险的存在。

  6、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益的影响,这与利率上升所带来的价格风险(即前面所提到的利率风险)互为消长。具体为当利率下降时,集合计划从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所得的利息收入进行再投资时,将获得较少的收益率。

  7、债券回购风险

  较高的债券正回购比例可能增加组合的流动性风险和利率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因证券市场交易量不足,导致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风险。流动性风险还包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致使没有足够的现金应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1、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安排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安排详见本招募说明书“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章节。

  2、拟投资市场、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市场主要为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流动性较好的规范型交易场所,主要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同时本集合计划基于分散投资的原则在行业和个券方面未有高集中度的特征,综合评估在正常市场环境下本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适中。

  3、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在本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或巨额赎回份额占比情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同时,如本集合计划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集合计划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权对其采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措施。

  4、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

  在市场大幅波动、流动性枯竭等极端情况下发生无法应对投资者巨额赎回的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前提,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谨慎选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暂停集合计划估值、摆动定价等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作为辅助措施。对于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使用,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依照严格审批、审慎决策的原则,及时有效地对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使用前经过内部审批程序并与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实际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时,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赎回款项支付等可能受到相应影响,集合计划管理人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全面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管理风险

  在集合计划管理运作过程中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获取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因此,本集合计划可能因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因素影响集合计划收益水平。

  四、本集合计划特有风险

  1、对于每份计划份额,第一个运作期指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对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相应计划份额而言,下同)或计划份额申购确认日(对申购份额而言,下同)起(即第一个运作期起始日),至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或计划份额申购申请日满6个月对应的月度对日(即第一个运作期到期日)止。第二个运作期指第一个运作期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至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或计划份额申购申请日满12个月对应的月度对日止,第三个运作期指第二个运作期到期日的次一工作日起,至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或计划份额申购申请日满18个月对应的月度对日止。以此类推。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不能提出赎回申请,因此面临流动性风险。

  如果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当期运作期到期日未申请赎回,则自该运作期到期日下一工作日起该集合计划份额进入下一个运作期。

  2、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品种,因此,本集合计划除承担由于市场利率波动造成的利率风险外还要承担如企业债、公司债等信用品种的发债主体信用恶化造成的信用风险。

  3、本集合计划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本公司将本着谨慎和控制风险的原则进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请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关注包括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导致的集合计划净值波动、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在内的各项风险。

  4、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可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五、其它风险

  1、操作风险

  相关当事人在业务各环节操作过程中,因内部控制存在缺陷或者人为因素造成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等引致的风险,例如,越权违规交易、会计部门欺诈、交易错误、IT系统故障等风险。

  2、技术风险

  在开放式集合计划的各种交易行为或者后台运作中,可能因为技术系统的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投资者的利益受到影响。这种技术风险可能来自集合计划管理人、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3、法律风险

  由于法律法规方面的原因,某些市场行为受到限制或合同不能正常执行,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

  4、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代理商违约、托管行违约等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受损。

  第十九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资产管理合同》的变更

  1、变更资产管理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集合计划管理人、新集合计划托管人承接的;

  3、《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集合计划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二十部分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 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资产管理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如认为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了《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集合计划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和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集合计划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分配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

  (20)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集合计划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托管人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托管人追偿;

  (22)当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集合计划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日起,依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集合计划管理人有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集合计划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集合计划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集合计划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集合计划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根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集合计划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集合计划报告出具意见,说明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未执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集合计划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2)从集合计划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核对;

  (14)依据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

  (19)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违反《资产管理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集合计划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资产管理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资产管理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资产管理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资产管理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日常机构,如今后设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终止《资产管理合同》(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而须终止本集合计划的除外);

  (2)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除外);

  (3)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提高销售服务费;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10%以上(含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集合计划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协商一致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低销售服务费或变更收费方式,增加、减少或调整集合计划份额类别设置及对集合计划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修改;

  (4)对《资产管理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集合计划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为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独资或控股设立的子公司;

  (8)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召集。

  2、集合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召集。

  3、集合计划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集合计划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集合计划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集合计划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托管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集合计划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集合计划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10%以上(含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在指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管理人或集合计划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集合计划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集合计划托管人(如果集合计划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集合计划托管人或集合计划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资产管理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资产管理合同》、更换集合计划管理人、更换集合计划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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