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重要提示
1、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公司全体董事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
3、公司负责人罗邦毅、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蒋东飞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斯丽丽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4、本公司第一季度报告未经审计。
二、 公司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2.1 主要财务数据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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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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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截止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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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截止报告期末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前十名优先股股东、前十名优先股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三、 重要事项
3.1 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1、报告期,公司营业收入较上年同期增长34.38%,主要系(1)公司报告期内加强包装设备产品的销售;(2)与上年同期相比,公司报告期增加合并佛山市创兆宝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2、报告期,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增长41.31%,主要系公司报告期较上年同期销售规模增长所致。
3、报告期,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较上年同期增加净流出,主要系(1)公司报告期销售规模增长的同时增加采购;(2)支付职工工资薪酬较上年同期增加。
3.2 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重大诉讼情况:
1、2018年11月27日,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被告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轻机厂”)合同纠纷一案。
(1)2015年8月12日,公司与南京轻机厂签订《意向保证金协议》,约定公司以缴纳意向保证金的形式参与南京轻机厂混合所有制改革及南京轻机厂子公司南京轻机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包装公司”)新增股权的认购。并于2015年8月31日将协议约定的4500万元意向保证金打入南京轻机厂的银行账户。公司支付4500万元意向保证金后,南京轻机厂针对轻机包装公司的混合所有制改革项目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推进,公司已无法继续承受巨额意向保证金的资金使用成本,并且《意向保证金协议》和《投资框架协议》均约定公司有退出的权利。
(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南京轻机厂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意向保证金4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2、2019年3月26日,公司收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106民初11403号】,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意向保证金协议》及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
2、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意向保证金4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以4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6%的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截至本报告披露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到南京轻工业机械厂有限公司的上诉申请,上述判决已生效。
3.3 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适用 √不适用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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