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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7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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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8-100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公告

  ■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派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涉及民事诉讼情况如下。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段南侧。负责人:冯春。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生态纺织园区(灵武市南二环北侧经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马生国

  被告3:张永春

  被告4:马生明

  被告5:韩华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3 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灵武支行”)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02号),约定由原告农发行灵武支行向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货款10,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如下还款担保:(1)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以10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签订质押合同;(3)保证金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并缴存了保证金520万元。被告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五被告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中银绒业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应当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及直接从保证金中扣划借款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在合同期内即出现未按季结息的违约情形,现合同期己届满,亦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在按约扣划了被告缴存的保证金及质押存单金额共计621.5万元后,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78.5万元。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有权对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785,000元,利息3,746,418.03元、复利48,028.98元及罚息323,593.60元,以上合计为101,903,040.61元,并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593.60元 (暂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并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102,226,634.21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共同承担。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上述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8年半年报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五、备查文件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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