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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25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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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600768 股票简称:宁波富邦 编号:2018-027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一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起诉要求有关被告方承担本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民事诉讼一案中造成的损失75659343元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公司暂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 诉讼的基本情况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15年4月初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宁波双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圆公司”)、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要求上述被告各自按照侵权行为及在本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民事诉讼一案(详见公司编号:2014-027公告)中造成的损失相应承担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立案,本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财产诉讼保全并获受理。2015年6月19日,本公司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浙甬商初字第19-1-1号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该院已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详见公司2015-012号公告及定期报告相关章节)。2015年11月5日,本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因庭审过程中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故法院宣布休庭(详见公司2015-022号公告及定期报告相关章节)。2016年1月5日,本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法院未当庭宣判(详见公司2016-001号公告)。另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安支行的起诉(详见公司2016-002号公告)。

  另根据本公司提出的继续追加财产保全的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漕宝路8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14)第015030号、沪房地徐字(2014)第015031号]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14855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房国用(2015出)第00157号] (详见公司2016-004号公告)。

  2016年7月22日,本公司收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详见公司2016-042号公告)。

  2017年2月,本公司收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冻结被告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

  2、解除对被告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家汇漕宝路8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徐字(2014)第015030号、沪房地徐字(2014)第015031号]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二街村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14855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房国用(2015出)第00157号]的查封;

  3、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实施顺序为实施第一项财产保全措施后再实施第二项财产解封措施。(详见公司2017-008号公告)

  二、 本案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日前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富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即富邦公司与文盛公司、信联讯公司、宏基公司、中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2736号],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驳回富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本案继续审理。

  北京一中院(2010)一中民特字第450号民事裁定、(2011) 一中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均认定信联讯公司与建行铁道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铁道支行转让该债权及文盛公司承继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文盛公司已经具备该债权的债权人地位。另外,上述生效裁判均认定在信联讯公司清算过程中,富邦公司与中拍公司系信联讯公司的股东,因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致使信联讯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为此,债权人文盛公司有权要求中拍公司及富邦公司对信联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富邦公司称,信联讯公司非法从建行铁道支行处取得贷款,文盛公司及信联讯公司清算组天正所恶意串通,转嫁风险造成富邦公司重大财产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富邦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提交了其与双圆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而双圆公司也曾参与富邦公司与文盛公司的相关诉讼过程,故富邦公司称双圆公司在富邦公司与文盛公司、信联讯公司等相关案件中存在不积极作为情况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836元,由原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结果,公司暂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有关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2015)浙甬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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