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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15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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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独立性”原则获司法认可
□本报记者 徐昭

  □本报记者 徐昭 

  

  中国证券报记者14日从证监会获悉,合肥中院近期对平安大华公司执行异议作出裁定,认可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是主权利和附属性权利完整转让,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没有追溯力,风险和原始权益人隔离,基础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

  业内人士认为,该案为法院首次对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领域作出的裁判,是资产证券化资产独立性的重大实证突破,对于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基础资产独立性认定争议较多

  奋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剑钊表示,由于没有“真实出售”的专门立法,有些人认为特定目的载体(SPV)有效取得基础资产没有法律标准,因此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持怀疑态度。同时,在讨论SPV有效取得基础资产问题时使用的概念不统一,有的用“真实出售”,有的用“破产隔离”,有的用“风险隔离”,有的用“SPV财产独立性”,如果不探究实质,很容易陷入概念化的毫无价值的争论。

  王剑钊认为,目前业界关于SPV能否有效取得基础资产,能否实现与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争论,往往聚焦在SPV本身是信托还是委托的法律关系上。事实上,基础资产能否有效转移至SPV,与SPV本身是信托或者委托无关,因为SPV依据买卖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取得基础资产,因此讨论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隔离,重点应关注基础资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基础资产何时完成权利转移。

  “实践中,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固有资产的独立性问题时常面对挑战,争议较多的问题包括基础资产的边界是什么、是否发生权属转移、何时发生权属转移、权利转移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榕表示,究其原因,既与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仍欠成熟有关,也与基础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有关。

  填补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空白

  “合肥中院的裁定肯定了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基础资产买卖关系的法律实质,确认了债权类基础资产有效转移的条件,填补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真实出售认定标准的司法实践空白。”王剑钊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一部分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的疑虑,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持续发展有重大意义。

  同时,王剑钊表示,该裁定也为证券化实践操作提供了宝贵的借鉴经验。例如,基础资产法律属性的界定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任意创造。实践中,很多基础资产被界定为收费权或收益权,建议谨慎对待。

  方榕也认为,合肥中院判例在认定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真实性的前提下,直接支持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并裁决排除基础资产原始持有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彰显了资产证券化产品逻辑中基础资产真实交易的制度价值,认可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这一法律特征,不仅在个案上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质的准确理解,也将在确立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等方面产生广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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