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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8月11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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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55 证券简称:*ST金岭 编号:2018-023
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终审判决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矿业”、“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矿业”)于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7、48、672、673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司子公司金钢矿业原股东杜宇翔、杨庆城、钟军忠、赵国忠(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本公司(第一被告)、金钢矿业(第二被告),诉称2009年8月及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岭矿业签订《收购新疆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29,315,486.28元股权转让款,但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要求金岭矿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153,752,433.72元,金钢矿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5年7月,金岭矿业对其进行了反诉,称金钢矿业原股东持有金钢矿业股权期间该公司未取得相关区域的探矿权及其采矿权,故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金岭矿业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无权证采矿权部分交易无效,并要求原告归还由于其他第三方诉讼造成的损失及办理乔普卡采矿权支付的费用等共计6725万元。

  2016年4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宇翔、杨庆城、钟军忠、赵国忠的诉讼请求;驳回金岭矿业的反诉请求,此为一审判决。随后金岭矿业及杜宇翔、杨庆城、钟军忠、赵国忠均提起上诉。

  上述内容详见2014年7月12日披露的《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021)及在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半年度和年度报告、2017年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诉讼事项进展情况。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金岭矿业及杜宇翔、杨庆城、钟军忠、赵国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10,729.66元,其中由金岭矿业负担481,506.23元,由杜宇翔、杨庆城、钟军忠、赵国忠负担929,22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对于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字4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字4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字67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字673号;

  特此公告。

  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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