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受理情况
2018年8月2日,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江苏亚威创科源激光装备有限公司(公司收购前称“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源”)收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18)苏0205民初1116号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以及原告朱克锋诉朱正强、宋美玉、创科源的《民事起诉状》。
二、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1、各方当事人
原告朱克锋,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l102197012181052,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柏庄小区50号。
被告朱正强,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041l0911,住无锡市新吴区龙湖滟澜山183号。
被告宋美玉,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8206200028,住无锡市新吴区龙湖滟澜山183号。
被告创科源,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岷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鹏程,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77602353G。
2、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朱正强、宋美玉偿还借款本金14,845,000元、利息3,264,85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9,990元。
(2)请求判令被告创科源对被告朱正强、宋美玉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原告诉讼理由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正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正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截止2017年3月31日,乙方(指被告朱正强)合计向甲方借款1,38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5日借265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两笔借193万元;合计借款本金658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累积应还滞纳金及利息计722万元。(3)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本金658万元;剩余722万元最迟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4)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逾期则按本息日1.5%支付违约金。(5)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还向被告朱正强借款1,045,0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3万元和1.5万元;4月15日两笔计20万元;2015年6月8日50万元;2017年9月30日3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朱正强、宋美玉长期欠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创科源应当履行保证义务。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有应披露未披露之诉讼仲裁事项。
四、其他事项说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形成于公司并购创科源之前,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加盖“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由朱正强签字确认,并对朱正强2014年向原告的一笔借款行为(本金305万元)提供担保的担保书。本诉讼朱正强其他借款行为并无创科源的担保书。
2、2014年12月16日,公司与朱正强、宋美玉等相关各方签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明确载明:
(1)朱正强、宋美玉、汇众投资及丙方(即无锡创科源激光装备有限公司,下同)向乙方(即公司,下同)做出声明、保证和承诺:“无锡创科源的所有对外担保及在其资产上设立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已在签订本协议前向乙方充分披露,且不存在虚假、隐瞒和遗漏。”
(2)朱正强、宋美玉、汇众投资同意,本次交易完成后,若因任何在交割日前丙方存在的或有债务、潜在的债务、可能存在的或已经发生的未披露债务或其他任何责任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朱正强、宋美玉、汇众投资负责赔偿。
3、(2018)苏0205民初1116号《应诉通知书》由锡山法院于2018年3月9日签发,并于2018年5月15日寄往创科源(收件人联系方式为朱正强、宋美玉个人手机号码),但于2018年5月24日为宋美玉之弟宋大勇签收,此后宋大勇并未将其交给公司。2018年8月2日,锡山法院专人亲自将此案传票送达至创科源,此前,公司对本诉讼事项不知情。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正积极核实相关担保行为的真实性,如因该担保行为产生担保责任,将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对相关事项深表歉意,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途径等手段,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合法权益,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后续进展。
六、备查文件
锡山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18)苏0205民初1116号的《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原告朱克锋的《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