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01版)“企业信息披露问题往往和中介机构的勤勉和审慎程度有关,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惩戒中,需要对于存在问题的中介机构予以严惩。”田利辉认为,只有中介机构违规成本高于其不作为或者胡作为的收益,才能让收费不菲的中介机构成为有效引导企业遵循证券市场规则的重要主题。
王博表示,上市公司许多虚假信息披露行为都与中介机构有关,中介机构在工作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没起到应有监督作用。严格监管需要软硬两手抓:一方面,对于“不作为,胡作为”的中介机构加强惩戒力度。另一方面,激励和引导中介机构改善这一状况,如建立中介机构的声誉机制,督促中介机构勤勉尽责,意识到自己不尽责可能导致的声誉风险,减少中介机构短视的行为;鼓励中介机构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产权结构形式,着重发展有限责任合伙制形式,増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第三,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违规行为,提升中介机构的责任意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很重要,中介机构是遏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重要一环。”潘向东强调,中介机构在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规定,尽职尽责,把好资本市场大门。但是很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中,都可以发现中介机构不作为,甚至和上市公司联合作假现象。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潘向东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第一,完善法律法规,明确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保障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二,引导中介机构加强自律,尽职尽责,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做好资本市场“守门员”角色。第三,加大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做得好的中介机构应给予奖励。
多措并举强化信披监管
“应该显著增大信披违规的惩戒力度,适度扩大证券稽查部门的权限,有序引导市场参与者的举报。”田利辉建议,只有公开,才能公正;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规范建设的重中之重,需要严查、严惩、严防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王博建议,一是违法披露的惩处力度要加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多为行政责任,在与违法的信息披露带来的经济利益相比,处罚成本较小。因此,应该增加处罚力度,对于存在违法披露信息行为的上市公司,尤其是情节比较严重的,要给予重罚,在经济上采取高额罚款,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处罚结果真正触及有关人员或者公司的切身利益,处罚才会有效。
二是大力推进退市制度。上市公司违法披露,有意欺骗投资者,干扰市场运转,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严格处理,甚至不排除包括退市在内的强制手段。对于违法披露的上市公司,可根据情节罚款并移交证券交易所,考虑暂停、取消或剥夺其上市资格。
潘向东认为,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存在以下改进空间:第一,加强监管协调。虽然证监会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主体,但是作为信息披露重要内容的财务报表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制定的,政府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给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提供了便利,未来应加强监管协调。第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违法违规惩罚力度。我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比较多的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较低。应完善法律法规,合理上调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第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效性有待提高。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仅满足于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缺乏主动披露信息的积极性,而且披露的信息质量不高,缺乏合理解释及前瞻性。要引导企业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及时、有效、专业地披露信息。
对于不同行业,潘向东表示,信息披露监管应重点关注不同的内容。第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要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对于过剩产能领域的企业、僵尸企业,信息披露监管应重点关注财务信息是否完善、有效,是否虚增利润。第二,涉及民生的食品、医药行业,信息披露监管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详细披露了生产经营信息,是否披露诉讼案件、行政处罚等涉及安全的重大事件。
潘向东建议,第一,在法律法规上调整处罚力度。法律法规经常滞后于现实,我国一些法律法规对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较小,造成违法成本太低。为了增强执法威慑,应与时俱进合理上调处罚力度,特别是对于涉及民生的食品、医药行业,更应加大违法违规处罚力度。
第二,明确违法违规行为标准。我国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主观词汇,缺乏具体评判标准,这为减轻处罚提供了空间,应进一步明确处罚标准。
第三,加强政府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经常是多种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有些甚至涉及刑事犯罪,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不完全,证监会无法掌握完全信息。因此,政府部门之间要紧密合作,加强沟通协调,防止监管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