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4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首页 | 电子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2018年02月07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问询函的回复

 证券代码:002335 证券简称:科华恒盛 公告编号:2018-010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问询函的回复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恒盛”、“上市公司”或“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披露了《关于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关系解除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为:2018-009)。2018年2月1日,公司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8】第130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根据问询函要求,公司会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核查和落实,对问询函中所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回复,现将回复内容公告如下:

 一、请补充披露陈成辉和陈建平于2007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陈建平、陈成辉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的具体背景,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基于该项声明。

 【回复】

 2007年12月24日,陈建平持有科华恒盛9.56%的股份,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厦门科华伟业股份有限公司8.47%的股份;陈成辉持有科华恒盛25.14%的股份,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厦门科华伟业股份有限公司23.42%的股份;陈建平担任公司董事长,陈成辉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裁。自科华恒盛成立以来,上述二人对公司事务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公司发展战略、产品定位、营销策略等公司发展的方向性问题上取得共识,公司一直实际处于上述二人控制之下。为更好地稳固上述二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确保公司实际控制权的长期稳定、保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陈建平、陈成辉共同签署了《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基于该项声明,陈建平、陈成辉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互为一致行动人关系。

 二、请说明陈成辉、黄婉玲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两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充分说明相关判断依据。

 【回复】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经本公司自查,陈成辉、黄婉玲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后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判断依据具体如下: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上述情形。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参股关系。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二人取得公司股份均未经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二人除共同持有科华恒盛的股份之外,不存在其他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总裁,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去世)之配偶,未在科华恒盛担任任何职务,且并非前项所述之“亲属”,除直接持有科华恒盛4.89%的股份外,黄婉玲并未通过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故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及总裁,但其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及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除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去世)之配偶,且二者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陈成辉与黄婉玲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现陈成辉先生及黄婉玲女士共同签署了《陈成辉、黄婉玲关于解除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且陈成辉与黄婉玲二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根据该规定,二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二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声明》解除其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的一致行动关系和共同控制关系,不违反《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特此公告。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8年2月7日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18]AN028-2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66090088/880044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国枫律证字[2018]AN028-2号

 致: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 “科华恒盛”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以下称“本次实际控制人变更”),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称“《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8]AN028-1号,以下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8年2月1日向公司出具《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8】第 130 号,以下称“《问询函》”),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所涉及的问题,在对与有关事实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和律师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请补充披露陈成辉和陈建平于2007年12月24日共同签署《陈建平、陈成辉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的具体背景,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基于该项声明。(《问询函》第1题)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2007年12月24日,陈建平持有科华恒盛9.56%的股份,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厦门科华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华伟业”)8.47%的股份;陈成辉持有科华恒盛25.14%的股份,并持有科华恒盛控股股东科华伟业23.42%的股份。陈建平担任公司董事长,陈成辉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裁。自科华恒盛成立以来,上述二人对公司事务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公司发展战略、产品定位、营销策略等公司发展的方向性问题上取得共识,公司一直实际处于上述二人控制之下。为更好地稳固上述二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确保公司实际控制权的长期稳定、保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陈建平、陈成辉共同签署了《陈建平、陈成辉关于对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的声明》。基于该项声明,陈建平、陈成辉共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互为一致行动人关系。

 二、请说明陈成辉、黄婉玲是否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两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充分说明相关判断依据。(《问询函》第2题)

 (一)《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二)陈成辉、黄婉玲是否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况及两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的声明是否符合该规定

 1. 根据公司及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陈成辉、黄婉玲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具体如下: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情形。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上述情形。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参股关系。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二人取得公司股份均未经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二人除共同持有科华恒盛的股份之外,不存在其他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根据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并经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总裁,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去世)之配偶,未在科华恒盛担任任何职务,且并非前项所述之“亲属”,除直接持有科华恒盛4.89%的股份外,黄婉玲并未通过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故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经查验,陈成辉系公司董事长及总裁,但其与黄婉玲均为自然人,二者不存在上述情形。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及陈成辉、黄婉玲出具的说明,除黄婉玲系陈成辉叔叔陈建平(已去世)之配偶,且二者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陈成辉与黄婉玲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陈成辉与黄婉玲二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

 2. 如《法律意见书》所述,《解除共同控制关系声明》已经过陈成辉、黄婉玲的共同有效签署,相关内容没有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声明真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陈成辉与黄婉玲二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二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根据该规定,二人不构成一致行动人;二人通过签署《解除共同控制关系声明》解除其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的一致行动关系和共同控制关系,不违反《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袁月云

 黄巧婷

 2018年2月6日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中国证券报社版权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京ICP证 14014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0-1
Copyright 2001-2010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