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7-097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8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16次会议、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转让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于2017年9月28日与北京天度益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乙方”)正式签订《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已分期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2990万元(详见公告编号:临2017-062、临2017-064、临2017-068、临2017-071、临2017-073、临2017-092、临2017-093、临2017-094、临2017-096)。
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获悉,经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8日批复,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已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股权结构变更为:杉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股占比5%;北京中融正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占比95%。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7-098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本诉涉案金额: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006,803元及利息。
●反诉涉案金额:人民币300,000元。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2017年8月12日发布了《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告》、《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披露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公司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或“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7)浙0482民初2274号】(详见公告编号:临2017-042、临2017-053)。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获悉,开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即《民事判决书》所称“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7)浙04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680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审定的工程价款及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请求的未付工程款金额计算正确。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该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日,现涉案工程已满二年的质保期,也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现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满,被告开发公司应全额予以支付;对于剩余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开发公司应于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完毕,由于涉案工程被告开发公司确认结算款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故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剩余其他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也均已届满,被告开发公司应予支付。对于被告开发公司提出,原告在催款函中认为被告开发公司曾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余款,但该承诺并不构成双方对于支付工程余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现由于被告开发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以尚欠工程款5006803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的计取原告要求按平均年利率5.2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在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工程预付款作了约定,结合二被告的付款进度,确实逾期支付预付款,但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二被告逾期付款后进行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才能主张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及追究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催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十四条及第37.1条,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逾期审核结算的违约金180000元,及支付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开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且根据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记载,被告开发公司多次组织原告及东华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协调确认,但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结算无法进行下去,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系合同双方共同的义务,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系被告开发公司故意拖延所致,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确定审价方案的日期即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审价开始的起算点,故被告开发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审核完毕,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结算,但被告开发公司直至2015年1月29日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于2014年4月2日才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已构成违约,被告开发公司虽认为系因原告迟延确认审核报告才导致被告开发公司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迟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结算报告中的结算审定单系由被告开发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所出具,故理应由被告开发公司先行进行确认,故对于被告开发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釆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对于违约情形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并未约定逾期审核结算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基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因被告开发公司逾期办理结算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长期办理结算的差旅费、人工费损失,但其中的差旅费、人工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办理结算也系原告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认为存在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约定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以5006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被告开发公司逾期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1日止,计算为98764元;因上述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行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会展公司对被告开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得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上述被告开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系被告开发公司不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造成,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会展公司应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开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交付,而被告开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前向原告提起该请求,故被告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06803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以500680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损失98764元;
三、被告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92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一审判决处于上诉期内,尚未生效。公司获悉,子公司开发公司正在研究上诉事宜。本次诉讼对公司可能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
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