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持股52.5%的控股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收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分别为“(2017)浙0402民初4324号”、“(2017)浙0402民初4325号”、“(2017)浙0402民初4330号”、“(2017)浙0402民初4332号”、“(2017)浙0402民初4333号”、“(2017)浙0402民初4334号”、“(2017)浙0402民初4337号”七份《民事判决书》,本行原披露的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票据案有了新的进展。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1、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
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2297号
负责人:赵新华
2、被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337号
法定代表人:钱惠丰
(二)诉讼事由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签订《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银行承兑汇票卖出回购业务、代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等票据买卖业务,被告未按时将回购票据票面金额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利息因而提起诉讼。
(三)诉讼请求
1、上述七个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涉票据业务产生的垫付利息合计50,459,401.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垫付票据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合计147,531,770.02元,合计金额为197,991,171.15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诉讼进展
1、根据收到的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七份《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垫付利息共计50,459,401.13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共计18,132,007.19元,合计金额为68,591,408.32元;并一直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行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认为上述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足,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已决定,将立即依法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事项
除本行已经披露诉讼事项外,本行(包括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上述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本行子公司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认为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足,将立即依法提起上诉。因此,本行目前无法判断该案对本行本期或后期利润的影响。
本行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4324号”、“(2017)浙0402民初4325号”、“(2017)浙0402民初4330号”、“(2017)浙0402民初4332号”、“(2017)浙0402民初4333号”、“(2017)浙0402民初4334号”、“(2017)浙04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