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609 证券简称:绵石投资 公告编号:2017-104
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关于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7]第172号,以下简称“《关注函》”)。收到《关注函》后,公司认真落实函件要求并回复。现将相关问题及回复公告如下:
2017年12月1日,你公司直通披露了《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对如下内容进行说明:
问题一: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请你公司说明:
(1)收购人未触发法定披露义务时向你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是否不适当地增加了股东的义务,该项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及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法进行报告和公告。前述持股披露报告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与此同时,法律法规亦不禁止上市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要求相关股东对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事实向上市公司进行报告;而《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公司法》进一步肯定了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与公司规范自治的最高纲领性文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内容。因此,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应规定,要求股东就相关的持股变动及时向公司董事会进行报告,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公司在章程中作出前述修订,主要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能够及时掌握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避免上市公司控制权频繁变更,从而对公司业务的良好持续发展造成危害,损害公司整体价值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防范操纵上市公司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前述章程修订仅要求股东在权益变动达到3%时及时尽到向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报告的良善义务,而并未附有其他要求和规定(如报告期内须停止增/减持、违反报告义务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也不存在不适当的增加了股东义务的情形。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此次《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拟订修改系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自治条款,不存在不适当地增加股东义务的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2)鉴于章程增加了法定义务以外的股东义务,请说明本次审议章程修订案的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是否单独计票、控股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中小股东以何种方式参与对该议案的独立表决,以及相应的原因及依据。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1、根据本公司《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在对包括前述章程修正案在内的各项议案进行表决时,将对中小股东(即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进行单独计票、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对前述情况予以披露。
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0.2.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同时,本公司《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据此,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不属于法律法规等强制要求需要控股股东回避表决的关联交易事项,在本次审议章程修订案的股东大会中,控股股东将不予回避。
3、为方便股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包含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的方式,中小股东可通过前述方式参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就各项议案单独、独立投票,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审议本次修订事项的股东大会中,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中小股东进行单独计票,控股股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无须回避表决,中小股东可以现场会议或网络投票的方式、亲自投票或委托他人进行投票方式等参与对章程修订议案的独立表决。
(3)请明确相关股东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后果及其合法合规性。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如前所述,公司拟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前述规定,仅仅是要求股东在权益变动达到3%时及时尽到向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报告的良善义务,而并未附有其他要求和规定。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及本次《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项报告义务的后果和责任。
(4)如相关股东履行前述义务,则公司董事会将掌握相关未公开的持股信息,在股东存在未及时披露持股信息等情况下,公司作为信息知情人是否应当及时履行上述披露义务。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在相关股东履行前述报告义务、公司董事会掌握其未公开的持股信息后,公司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如确定属于依法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则将及时就相关持股变动的事项发布公告,并提示相关股东配合完成公告义务。
除前述情况外,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掌握的股东持股变动的信息,公司将依法严格予以保密,保护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达到《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需要进行对外披露的要求时,公司董事会将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问题二: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公司面临强行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即按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公司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说明,董事会按照控股股东的要求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否符合“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和“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仅对控股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作出前述修订,并非针对一般收购人,而是明确说明是针对“强行收购”采取相应措施。而章程修正案中对于“强行收购”的定义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此类强行收购直接针对公司控制权,在收购方的收购背景、收购意图及未来经营计划等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内部治理发生恶性动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发展,损害公司的整体价值,损害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通过前述章程条款的修订,在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基础上,有利于公司后续业务发展和稳定,也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的长期利益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时,本条章程修订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采取的相关措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力的保证了董事会相关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综上,本条修订不违反“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和“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基本原则;同时,章程的相关规定及赋予控股股东及董事会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可能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造成危害的“强行收购”行为,目的主要是为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是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仅对控股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的。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拟进行的修订针对的仅是公司面临强行收购时的特殊情况,是从维护其他股东及公司权益角度出发进行的修订,不违背“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和“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基本原则。同时,《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赋予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针对可能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造成危害的强行收购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仅对控股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的规定。
问题三: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合法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相关持股期限要求是否限制了股东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本条也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作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据此,前述公司章程修正案在遵守《公司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于提议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一定且合理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前述修订,目的不是否定股东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限制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是希望通过增加相关持股期限的规定,使得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股东是相对稳定的成熟投资者,最终达到维护公司稳定运行的目的,符合公司的长期利益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增加了连续持股时限的要求,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问题四: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决议通过。”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高表决比例至3/4是否会导致控股股东客观上拥有一票否决权,是否属于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亦作出了相关规定。
前述规定是上市公司就股东大会重大事项审议的最低标准,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上市公司就特定事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故前述章程修正案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发生“强行收购”的情况时,强行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等重大交易事项,事实上使得上市公司在面临控制权变更的情形下,还面临生产经营、资产财务状况被迫发生巨大变化的压力,此等提案的影响可谓非常重大,因此有必要由更多的股东同意方可实施。
此次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将上述特别决议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增加了特别决议事项在股东大会通过的难度,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同时也是增强了任何一个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相关议案提出异议的效能,保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有效行使表决权;特别是在面对“强行收购”时,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收购方通过不正当的交易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保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属于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情形。
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公司控股股东成都中迪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占公司总表决权的24.84%(其直接持有股份的比例为17.81%),并未达到或超过四分之一。对比公司现行有效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本次修订后《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处修订提高表决通过比例不会导致因此而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的股本总额、各个股东的股份数量和比例事实上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再辅以回避表决等制度,也使得控股股东不会因本项章程的修改而获得对相关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根据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此次《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拟订的修改,系针对特别决议事项提出更高的票决要求,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会导致客观上因此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不属于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存在损害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问题五: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但,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对应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其候选人由监事会、连续一年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请公司说明上述持股期限及持股比例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拥有临时提案权”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权。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上述第八十二条第四款为本公司章程现行规定。
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禁止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部分提案事项作出特别规定;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也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条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对公司董监事提名权进行相关自治性设定。
据此,前述《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赋予连续一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通过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议案的方式向董事会提议相关董事人选的权利,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条修订内容,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有利于鼓励长期、成熟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引导公司治理结构特别是董事会、监事会的良好运行;客观上也可以防止“强行收购”对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运行的不当干扰,保持公司整体运营的稳定性,有利于公司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不存在不合理限制股东对于非独立董事、监事的提名权的情况。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合理地限制股东对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权的情形。
问题六: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1/3;但是由于独立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辞职,导致即使更换和改选 1/3 的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人数仍不足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规定的人数的情况除外。”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述章程规定是否限制了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利,是否会导致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上述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为本公司章程现行规定。前述条款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权利,其中亦包括选任董事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董事(包括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就任。其相关权利并不因前述章程条款受到不当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由此可见,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最高年限为3年,董事任期在3年期限以内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同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不禁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前述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遵守前述公司法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的 1/3”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董事会人员构成和决策的相对稳定,确保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核心机构,能够平稳运行和有效履职,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同时,前述内容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本条章程内容并未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因此,虽然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但公司董事的每届任期仍不能超过法律最高年限。
就前述事项,公司聘请的中伦律师事务所发表了如下意见:
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未不当限制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利,不会导致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
特此公告。
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年12月14日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部分条款
合法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绵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司拟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度进行修订(以下简称“本次修订”)的部分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会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 公司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4. 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修订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向深交所回复本次修订的合法合规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所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请你公司说明:(1)收购人未触发法定披露义务时向你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是否不适当地增加了股东的义务,该项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鉴于章程增加了法定义务以外的股东义务,请说明本次审议章程修订案的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是否单独计票、控股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中小股东以何种方式参与对该议案的独立表决,以及相应的原因及依据。(3)请明确相关股东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后果及其合法合规性。(4)如相关股东履行前述义务,则公司董事会将掌握相关未公开的持股信息,在股东存在未及时披露持股信息等情况下,公司作为信息知情人是否应当及时履行上述披露义务。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一)收购人未触发法定披露义务时向你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是否不适当地增加了股东的义务,该项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均规定了达到特定持股比例的投资者需履行强制性的报告和公告义务。其中,《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根据公司的说明,此次拟进行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修订,旨在公司能够更加准确地、及时地了解公司股权变化情况;一旦公司股权结构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便于公司及现有股东、董事会及时知晓,保持各方顺畅沟通。这样有助于保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稳定发展,亦有助于防止操纵上市公司股价,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经本所律师核查,针对收购者在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过程中需向上市公司进行报告事项,除《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赋予了相关投资人的强制报告和公告义务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在前述义务基础上由公司章程规定更为细化的操作程序。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包括“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该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有关内容。因此,本次修订涉及的《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修订系根据《公司法》进行的修订,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此次《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拟订修改系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自治条款,不存在不适当地增加股东义务的情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鉴于章程增加了法定义务以外的股东义务,请说明本次审议章程修订案的股东大会中,中小股东是否单独计票、控股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中小股东以何种方式参与对该议案的独立表决,以及相应的原因及依据。
1. 根据公司的说明确认,本次审议章程修订案的股东大会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规定,对中小投资者(即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事宜进行单独计票,并将单独计票结果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主管证券监管部门。
同时,为进一步保障针对重大事项由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的权利,根据2017年12月1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内容拟增加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五条内容拟增加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2.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审议担保事项时,关联股东应按规定不得参加表决;根据《上市规则》第8.2.6条、第10.2.1条、第10.2.2条、第11.9.2条等规定,对于关联交易、股权激励等事项,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4.5.7条、第7.4.5条、 第8.2.2条对承诺履行、财务资助、关联交易等事项,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关联股东应予以回避。根据《公司章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应回避表决。
根据公司的说明,鉴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审议本次章程修订事项时控股股东应予回避,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本次章程修订事项时,控股股东将不予回避。
综上,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审议本次修订事项时控股股东应予回避,公司决定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修订事项时控股股东不予回避未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 根据2017年12月1日公司公告的《关于召开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方式为现场召开并结合网络投票,作为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出席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现场投票表决,也可以通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符合《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关于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投票平台的规定,同时,中小股东可以亲自投票或委托他人方式进行投票。在中小股东进行投票过程中,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股东大会通知等规定,不干涉中小股东独立表决,并在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中小股东独立投票提供便利。
综上,审议本次修订事项的股东大会中,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中小股东进行单独计票,控股股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无须回避表决,中小股东可以现场会议或网络投票的方式、亲自投票或委托他人进行投票方式等参与对章程修订议案的独立表决。
(三)请明确相关股东未履行前述义务的后果及其合法合规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章程》及本次《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项报告义务的后果和责任。
(四)如相关股东履行前述义务,则公司董事会将掌握相关未公开的持股信息,在股东存在未及时披露持股信息等情况下,公司作为信息知情人是否应当及时履行上述披露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该规定,凡是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均可以向公司申请查阅股东名册,进而可以了解公司全部股东的持股信息。同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指引》的规定,登记公司可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此,股东名册属于公司股东或上市公司依法可以查询的资料。
根据公司的说明,相关股东在履行报告义务后,公司董事会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如确定属于,则董事会将及时就相关持股变动的事项发布公告,并提示相关股东配合完成公告义务;除前述情况外,对于通过前述方式掌握的股东持股变动的信息,公司将依法予以保密,保护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达到《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需要进行对外披露的要求时,公司董事会将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二、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公司面临强行收购情况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采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立即按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公司结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说明,董事会按照控股股东的要求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否符合“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和“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仅对控股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公司董事会应公平地对待各收购方,以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作出的修订,并非针对一般收购人,而是明确针对“强行收购”(即收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采取相应措施。在发生强行收购的情形下,原控股股东通常面临较其他股东更为巨大的压力,极易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内部治理在短期内发生剧烈动荡,从而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发展。因此赋予控股股东一定的权利,将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维护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并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的长期利益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此外,该条款赋予控股股东合法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并未否定及排除中小股东的权利,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同时,前述修订条款也对董事会执行股东决定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即董事会采取的措施仅限“采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意在要求董事会必须在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前置条件下,执行股东决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了董事会相关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拟进行的修订针对的仅是公司面临强行收购时的特殊情况,是从维护其他股东及公司权益角度出发进行的修订,不违背“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和“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的基本原则。同时,《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所赋予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是针对可能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造成危害的强行收购行为,并未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而非仅对控股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的规定。
三、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连续 180日以上合法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相关持股期限要求是否限制了股东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本条也同时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作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条件。《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系在遵守《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章程规定对于提议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一定且合理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在一些重要事项中对相关股东施以一定连续持股时间的要求,在《公司法》中并不鲜见。例如,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股东通常只有持股达到一定的时间,才能对公司形成较为客观的了解,才能在一些重大决策中做出理性的判断。
本次《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修订亦体现了这一思路。即本次修订的目的并非是否定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限制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促使股东理性、谨慎地行使股东权利,鼓励成熟投资者长期稳定地持有公司股票,同时也为了保护全体股东及公司的整体、长期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增加了连续持股时限的要求,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四、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强行收购公司过程中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决议通过。”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提高表决比例至 3/4 是否会导致控股股东客观上拥有一票否决权,是否属于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规则》亦作出了相关规定。该等规定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而对于一些重大事项,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做出更高的表决比例约定。
强行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事实上将很可能使得上市公司在面临控制权变更的情形下,还面临生产经营、主营业务、资产财务状况被迫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巨大压力,此等提案的影响可谓非常重大,因此有必要由更多的股东同意方可实施。
此外,特别决议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在规则上并未赋予股东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通常是指赋予某特定的单个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凌驾于其他所有股东意志的特权,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本处修改并未规定某一特定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权利,将相关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到四分之三以上实质是对上市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中小股东对相关议案提出异议时的决策影响力,不属于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绵石投资控股股东成都中迪金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占公司总表决权的24.84%(其直接持有股份的比例为17.81%),并未达到或超过四分之一,不会直接享有一票否决权。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的股本总额、各个股东的股份数量和比例事实上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再辅以回避表决等制度,更难以认为此处修改系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控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此次《公司章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拟订的修改,系针对特别决议事项提出更高的票决要求,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会导致客观上因此赋予控股股东一票否决权,不属于公司董事会“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五、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但,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对应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其候选人由监事会、连续一年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请公司说明上述持股期限及持股比例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拥有临时提案权”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权。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该等规定仅是对股东行使提案权所持股份比例最低限度的要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也规定:“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这就是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做出更具有操作性、更具体的规定的权利。
对于贯彻执行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增强公司盈利能力、落实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而言,董事的选聘可谓极为重要。因此,《公司章程》要求提名董事、监事的股东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要求,就是希望股东在对公司战略和经营情况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之后,再合理地向公司推荐重要人选,这有助于提高推荐质量,也使得相关提名更加容易获得股东大会通过,事实上保证了中小股东的提名权可以落到实处。此外,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则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即有权提出,这也充分的保护了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同时,《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客观上也有利于降低“强行收购”对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当影响,有利于保持公司整体运营的稳定性,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不合理地限制股东对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权的情形。
六、你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但是由于独立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辞职,导致即使更换和改选1/3 的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人数仍不足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规定的人数的情况除外。”请公司说明上述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述章程规定是否限制了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利,是否会导致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请公司聘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上述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为本公司章程现行规定。前述条款并未否认公司股东提出临时议案的权利,其中亦包括选任董事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董事(包括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后就任。其相关权利并不因前述章程条款受到不当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最高年限为3年,董事任期在3年期限以内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且不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也不禁止对董事每年更换和改选的人数进行比例限制。
董事会是全体股东行使权力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稳定,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意在保证董事会平稳、有序的进行新老董事的更替,避免公司执行机构在短期内发生巨大变化,有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连续性,使得作为决策及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能够更为有效地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作出决策,并执行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有利于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同时,本条规定并未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因此,虽然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但公司董事的每届任期仍不能超过法律最高年限。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未不当限制股东选任董事的权利,不会导致变相突破董事法定三年任期的规定。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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