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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27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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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一、 重要提示

 1.1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季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1.2 公司全体董事出席董事会审议季度报告。

 1.3 公司负责人傅明康、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王烨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庄启逸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

 1.4 本公司第一季度报告未经审计。

 二、 公司基本情况

 2.1 主要财务数据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

 2.2 截止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东(或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单位:股

 

 ■

 ■

 ■

 2.3 截止报告期末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前十名优先股股东、前十名优先股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三、 重要事项

 3.1 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重大变动的情况及原因

 □适用 √不适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

 3.2 重要事项进展情况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2016年1月13日,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起诉日星铸业、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诉讼理由:2015年1月27日,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101的《公开型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求,向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商业保理服务,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的对日星铸业应收账款债权基础上,同意为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服务,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4日,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日星铸业发送了编号为150101-通(0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日星铸业向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出具回执,确认收到通知并知晓应收账款转让。据此,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日星铸业立即支付货款6,247,396.36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

 2016年1月20日,日星铸业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交《对盖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称其在收到相关诉讼资料后,发现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嫌伪证,包括其提供的盖有日星铸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明康签名字样的证据,日星铸业及法定代表人傅明康从未在该等证据中盖公章或签名,因此请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委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资料的盖章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2016年3月2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62号),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确认栏“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未还款发票清单》中落款处“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对账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未还款发票清单》中落款处“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6年4月1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62-1号),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确认栏“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对账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的《未还款发票清单》中落款处“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3、对账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未还款发票清单》中落款处“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2017年1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价款595,016.86元、利息损失0.81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595,01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保理预付款本金1,766,150.15元及罚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计算)扣除被告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4、被告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对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532.00元,由原告杉杉富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4,373.00元,被告宁波日星铸业有限公司负担9,750.00元,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负担21,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负担;鉴定费14,200.00元,由被告浙江嵘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戎薇蓉、赵必文、戎国平、孙春莲负担。

 公司已于2017年2月履行判决义务。

 3.3 报告期内超期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

 □适用 √不适用

 3.4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公司名称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傅明康

 日期 2017年4月26日

 公司代码:603218 公司简称:日月股份

 日月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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