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网络”或者“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恺英”)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具体情况如下: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有关当事人:
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5066室
代表人:张蓥锋
被告1:Wemade Entertainment Co.,Ltd.(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
地址:Wemade Tower,49,Daewangpangyo-ro 644beon-gil,Bundang-go,
Seognam-si,Gyenggi-do,Korea 韩国京畿道城南市盆唐区大旺板桥路644街49娱美德楼
法定代表人:张贤国
被告2: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天钥桥路909号1号楼148室
经营地址:上海陈行路2388号浦江科技广场3号3F
法定代表人:王悦
(二)、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停止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范围内将《Legend of Mir II》的相关著作权授权给被告2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广告,并在被告各自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需征得原告的书面许可;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本次诉讼事项的诉因
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认为:《Legend of Mir II》为韩国Actoz Soft Co.,Ltd.(亚拓士软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亚拓士”)与被告1 Wemade Entertainment Co.,Ltd.(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共同开发完成,双方为共同著作人。亚拓士与娱美德通过《软件许可协议》、《补充协议》、《申明》等文件将共有著作权的一切权力授权亚拓士进行统一行使,亚拓士授权原告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将《Legend of Mir II》汉化版的使用、推介、经销、营销、改编或修改和装换该软件的独家、专营许可证,授权期自2001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
原告蓝沙公司认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与韩国Wemade Entertainment Co.,Ltd.签署的《MIR 2 MOBILE GAME AND WEB GEME LICENSE AGREEMENT》(中文名称:传奇移动游戏和网页游戏授权许可合同)对《Legend of Mir II》进行处分,侵犯了原告蓝沙公司对《Legend of Mir II》所享有的独占性著作权授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蓝沙公司与娱美德、上海恺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了《应诉通知书》(2017)沪73民初123号,上海恺英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该《应诉通知书》。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到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 本次诉讼并未涉及公司现已运营的游戏项目,对公司本期利润没有影响;
2、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公司部分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0万元及承担部分本案诉讼费用,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经济诉求。
3、对于本次诉讼事项,公司将积极组织应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坚决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如有相关进展,公司将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起诉状》
2、《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