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提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立案受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9,996,338.61元
一、本次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第三水泥厂
2016年3月16日,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福山区法院”)递交了公司与烟台市第三水泥厂追偿权纠纷的起诉状,并于同日收到烟台福山区法院(2016)鲁0611民初4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法院决定立案受理。
二、诉讼基本情况
(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9,996,338.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定,向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共计支付赔偿款20,400,691.04元(包括承担烟台市第三水泥厂连带责任而代支付的9,996,338.61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烟执字第417-3,4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金顶公司依据(2012)烟商初字第194号、195号民事判决书对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包括对烟台市第三水泥厂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全部义务20,400,691.04元,已于2015年9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履行完毕。(详见公司临2014-070号、2015-062号公告)
按照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原告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定,向烟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共计支付赔偿款20,400,691.04元,其中9,996,338.61元是承担烟台市第三水泥厂连带责任而履行的代偿义务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三、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尚不能确定。公司将根据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3月17日
报备文件:
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4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