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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15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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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增持
公司股份达到2%暨未来增持计划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402 证券简称:金融街 公告编号:2016-001

 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增持

 公司股份达到2%暨未来增持计划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6年1月13日晚,公司收到《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增持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达到2%暨未来增持计划的通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增持基本情况

 1、增持方: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集团”)

 2、增持目的及计划:

 金融街集团增持公司股份是基于对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合理判断。

 3、增持方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竞价买入方式增持。

 4、增持数量及比例: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公司股份59,775,126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2.00%。其中:

 (1)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竞价买入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9,886,754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999915%。

 (2)2016年1月12日,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竞价买入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9,888,372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999969%。

 上述增持后,截止目前,金融街集团合计持有公司股份863,381,619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28.89% 。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959,963,483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32.12%。

 二、增持的合法合规性

 上述增持行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金融街集团增持公司股份不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

 四、金融街集团承诺,在增持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进行内幕交易、敏感期买卖股份、短线交易,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超计划增持。

 五、律师专项核查意见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了《关于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增持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认为:

 1、金融街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2、本次增持已经和即将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3、本次增持可以参照《收购管理办法》及“证监发〔2015〕51号文”的相关规定免除要约收购的义务。

 六、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未来增持计划

 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看好公司发展前景,本次增持完成后,未来将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继续增持公司股份。

 特此公告。

 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1月14日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金融街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观意字【2016】第0013号

 致: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作为北京金融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集团”、“增持人”)的法律顾问,就其增持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控股”、“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9号— 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2年3月15日)(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9号》”)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号)(以下简称“证监发〔2015〕51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9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金融街集团已向本所承诺,对本所提供的本次增持所必需的一切资料、文件和信息是真实的,有关资料、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者原件一致,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3、本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金融街集团现时持有注册号为110102000722745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号楼6层A区(T4)06A2,法定代表人为王功伟,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21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承办展览展销活动;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设计、制作广告;计算机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本所律师认为,金融街集团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资格。金融街集团已通过2014年工商核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金融街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本次增持前,金融街集团持有公司股份80,360.65万股,其一致行动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持有公司股份6,841.70万股、北京富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股份790.14万股、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股份755.56万股、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持有公司股份636.75万股、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股份634.04万股,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约90,018.84万股,合计占公司总股本298,892.99万股的30.12%。

 (二)、本次增持情况

 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公司股份59,775,126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2.00%,其他一致行动人持有公司股份情况未发生变动。其中:

 (1)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竞价买入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9,886,754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999915%。

 (2)2016年1月12日,金融街集团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竞价买入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29,888,372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999969%。

 上述增持后,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金融街集团合计持有公司股份863,381,619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28.89% 。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959,963,483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32.12%。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2016年1月13日,金融街控股收到金融街集团的通知,告知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及结果等事项;金融街控股将随后发布金融街集团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及结果等事项的公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已经和即将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收购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证监发〔2015〕51号文”“三”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2014年11月17日,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金融街控股的股份达到30.12%,超过了30%。自2015年7月27日起,金融街集团根据“证监发〔2015〕51号文”的规定增持公司股票,金融街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自2015年7月27日至本核查意见出具之日,累计增持金融街控股股票比例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可以参照《收购管理办法》及“证监发〔2015〕51号文”的相关规定免除要约收购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金融街集团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2、本次增持已经和即将进行的信息披露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3、本次增持可以参照《收购管理办法》及“证监发〔2015〕51号文”的相关规定免除要约收购的义务。

 本核查意见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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