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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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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591 证券简称:恒大高新 公告编号:2015-087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或“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以下简称“判决书”)等判决材料,(具体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8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刊载的《恒大高新:关于收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5-084))。 公司对此判决书判决不服,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现将本民事上诉状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2015年12月,收到广州中院判决书等判决材料,公司对此判决书判决不服,现依法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广州中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恒大长白山矿泉水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城西南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艾冬,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两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4)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2、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偏离客观事实,纯属主观臆断。

 1)被上诉人一“授权”被上诉人二全权使用“恒大冰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授权。

 在被上诉人一未正式获得涉案的“恒大冰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上诉人一“授权”被上诉人二使用涉案商标没有法律依据,该“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授权。

 2)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是被上诉人二的全资母公司。

 就目前的持股关系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持股关系,更不可能是全资母公司的关系。可见,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之间不存在全资母公司的关系。

 3)涉案公告陈述的内容没有针对被上诉人一,亦不会让信息接收者有任何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包括被上诉人一。

 被上诉人一认为其名誉权因此而受到侵害,纯属其主观臆断、对号入座所致。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上诉人发布涉案公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公告的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为不违法,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公告内容是上诉人基于以上认定作出的表述,结合当时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来看公告内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真实,且并未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没有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不构成侮辱、诽谤他人。

 2)一审法院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作为名誉权侵权的判定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管理办法》是我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的程序、内容作出的规范,而非对名誉侵权的界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公告内容并未达到了《管理办法》要求的严谨程度,就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偷换概念。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5页第二点第(一)项第5行描述上诉人发布的公告为“部分内容存在失实”,而在第17页第(三)项第1行则称上诉人“发表严重失实的报道”,从而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为了论证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偷换概念,推翻了自身在判决前半部分的认定,故意夸大公告的失实程度,此乃一审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表现。

 4)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并未对两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不存在损害结果。

 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对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的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更是无法举证。

 既然无法证实存在损害结果,则侵权行为自然不成立;同时,亦无法满足《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关于认定侵害名誉权须“造成一定影响”的要求。

 二、 本次上诉对公司的影响

 目前该上诉还属于受理阶段,该诉讼行为不会对本公司造成实质性影响。

 第32类“恒大”商标早已由本公司获得注册,并广泛使用。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专用权理应获得合法保护。

 2015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本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 40 类焊接、金属处理服务上的“恒大”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体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23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刊载的《恒大高新:关于公司“恒大”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公告? 》(公告编号:2015-039))。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尚有零星、小额经济纠纷等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具体的进展情况,本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的民事诉讼状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

 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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