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发布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3-05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部分涉及诉讼(仲裁)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在披露的33起,涉案金额合计7.924亿元涉及诉讼(仲裁)事项中,截至目前,有3项诉讼取得新进展,涉案金额为216,838,427.78元,详细情况请见附件。
附件:《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仲裁)案件进展情况统计表》
特此公告。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涉诉(仲裁)案件进展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 币种:人民币
序号 立案时间 起诉时间 起诉(申请)方 应诉(被申请)方 承担连带责任方 诉讼仲裁类型 诉讼或仲裁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诉讼(仲裁)基本情况 诉讼(仲裁)涉及金额 诉讼(仲裁)是否形成预计负债及金额 诉讼(仲裁)进展情况 诉讼判决、裁定情况或仲裁情况 诉讼(仲裁)判决执行情况 调解情况 二审情况
1 2013、5 2013、5 北大荒龙垦麦芽有限公司 邹平汇超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农垦中级法院,哈尔滨市 2012年3月份,公司与邹平汇超公司签订《水泥基泡沫保温板生产技术及设备转让合同B》,合同总价款178万,公司已支付50%转让款89万元,因项目审批原因,公司于3月29日提出暂停项目,对方回函并停止设备准备,后公司要求其退款,对方认为已造成损失20余万元不予退款。 890,000 绥化农垦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绥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经提起上诉后发回重审,绥化农垦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绥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2013)绥商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案件经发回重审,[2014]绥商初字第295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基泡沫保温板生产技术及设备转让合同B》;二、邹平汇超公司返还龙垦麦芽公司转让费777,500元;三、驳回龙垦麦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13年11月6日向农垦中院提起上诉,邹平汇超保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农垦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垦商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2 2013、5 2013、5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加工) 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3日,公司与青枫亚麻签订《亚麻纱加工合同》,公司委托被告加工亚麻4000吨。因被告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真实加工进展情况,且迟迟不予交付产成品,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加工合同并返还未加工亚麻原料及已加工产成品。 113,768,625.66 案件于2013年5月在农垦中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移送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解除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所签订的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二、青枫公司按《亚麻纱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系数4.628给付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 公司诉请要求按实际加工系数2.2交付加工产成品,认为青枫公司无权扣除已生产出的953.821吨长麻纱,故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6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于10月21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青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长麻纱用料系数2.2、其他用料系数按照《亚麻纱加工合同》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毕的亚麻纱产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
3 2013、5 2013、5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买卖) 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 诉讼 黑龙江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底,公司分批向青枫亚麻公司销售亚麻和亚麻纱,合计价款总额为198,486,208.42 元,青枫亚麻公司尚欠付94,484,646.46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102,179,802.12 案件于2013年5月在农垦中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移送至黑龙江省高院,青枫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监管佣金7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86元。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青枫公司给付鑫亚公司货款24,404,5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如青枫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鑫亚公司以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持有的青枫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鑫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枫公司反诉请求。 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69号,于2015年7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