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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15年11月16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情况
(一)基本情况
2015年,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辰公司”)、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天津一中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1日,天津分公司收到天津一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正式受理天津分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2015年1月24日在指定媒体发布的《天津分公司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15-02)
(二)审理情况
1、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司利益,保证上述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审理期间,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对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请求做如下变更:(1)请求确认涉案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2)请求津辰公司支付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租金人民币7,053,332元;(3)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津辰公司给付涉案租赁协议2014年9月28日解除后至2015年9月30日津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6,159,996元。
2、审理期间,津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对新建建筑面积与拆除面积的差额进行补偿。
二、判决情况
天津一中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租赁费人民币3,053,33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8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拆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96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159,996元;
(五)驳回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83元,反诉费114,974元,由原告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1,000元,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0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民事诉讼案件为一审判决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是否产生影响存在不确定性,视本案当事人是否上诉和后续执行结果而定。该诉讼事项若有新的进展,公司将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初字第0010号】
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