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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8日 星期三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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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09 证券简称:华塑控股 公告编号:2015-092号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诉讼事项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5年11月17日本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481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4816号罚款决定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京房权证海股移字第001843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办理以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为产权人的过户登记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8号民事调解书:本公司(原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海南省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的美国工业村5号标准厂房面积25723.6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65482)产权过户至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名下,并承担全部交易税费。

 由于本公司怀疑上述案件内容不属实和涉嫌对公司资产的非法侵占,本公司已于2010年10月向南充市公安局报案。其后公司又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一分检民监【2014】11810000366、11810000367号民事抗诉书,以上述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

 本案的详细情况见2011年11月18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2011-055号公告、2013年3月7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2013-010号公告、2014年3月1日《中国证劵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4-018号公告、2015年2月17日《中国证劵报》、《证券日报》、《证劵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5-017号公告。

 三、判决情况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

 本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北京中电大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应。本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1月17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5437号民事调解书;

 (二)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已交纳),由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

 本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公司海南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的美国工业村5号标准厂房产权过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5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应。本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1月17日,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5438号民事调解书;

 (二)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已交纳),由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对本公司罚款决定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在审理申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兴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华塑公司为保护公司资产,逃避不特定的债务,明知原兴德门窗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仍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签署调解书,该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院决定如下:

 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限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在审理申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申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惠华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华塑公司为保护公司资产,逃避不特定的债务,明知其公司与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仍签订《房地产抵债协议》,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签署调解书,该行为属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本院决定如下:

 对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在2015年11月30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五、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对公司当期经营业绩无重大影响。

 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七、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4号罚款决定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提字第4816号罚款决定书。

 特此公告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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