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于近日收到公司第二大股东天津中商联控股有限公司转来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津中商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联)违法减持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劝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5年10月10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商联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2014年10月21日,中商联持有津劝业已发行股份的12.45%。作为津劝业第二大股东,中商联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津劝业”1,683.33万股,2015年7月3日至7月6日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津劝业”1,500.00万股,累计减持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7.65%;其中在2015年7月3日通过两笔大宗交易减持“津劝业”后,减持“津劝业”比例超过津劝业已发行股份的5%。
中商联为天津应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大集团)独资子公司。应泽从是中商联法定代表人,持有应大集团股份比例达84%,是中商联和应大集团重要事项的决策者。中商联在2014年10月及2015年7月减持“津劝业”的行为由应泽从决策,由应大集团财务总监高海波具体负责。
中商联减持“津劝业”累计达到5%后,未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没有报告、公告的情况下,中商联2015年7月6日继续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津劝业”,累计减持股份占津劝业已发行股份的7.65%,中商联减持“津劝业”5%以后,违法减持的股份数为11,019,889股,违法减持金额为82,998,624元。
2015年7月6日,中商联电话告知津劝业减持情况。2015年7月8日,津劝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报《股东权益变动提示性报告》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在7月9日将中商联减持情况对外进行公告。
在听证中,当事人中商联、应泽从的代理人及高海波提出:第一,减持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第二,超比例减持原因是为缓解银行贷款被平仓的压力;第三,减持后有增持行为,增持股数为3,353,600股,占违法减持股数的30.43%;第四,积极配合调查;第五,以往案例对超比例减持和未披露行为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未适用过第二百零四条。
我会认为:第一,按照法律规定,中商联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并非认定其违法减持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减持后虽有增持行为,但不足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第三,虽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但没有立功表现;第四,我会有对此类案件运用《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处罚的执法先例。综上,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尚不足以构成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中商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的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应泽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高海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商联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二、对中商联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期内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同时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应泽从、其他责任人员高海波予以警告。
三、对中商联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对中商联在限制期内转让行为处以500万元罚款,对中商联合计罚款540万元。
四、对中商联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泽从处以20万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海波处以3万元罚款;对中商联限制期内减持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泽从处以20万元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高海波处以3万元罚款。对应泽从合计罚款40万元,对高海波合计罚款6万元。
特此公告。
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