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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9月07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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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5-072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一、本次重大诉讼起诉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5年7月27日

 受理时间:2015年7月30日(本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被追加为第三被告)

 诉讼机构名称: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西藏拉萨市

 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胡波

 被告二:胡彪

 被告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内容及其理由

 (一)案件事实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2015]1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关于对胡波及一致行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查明的事实,“你们(胡波及一致行动人)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购买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旅游,股票代码:600749)已发行股份的12,278,866股,持股比例从3.0973%增至9.59%。上述收购行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们予以警示。”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西藏旅游及其股东的利益,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所持股份超过5%之后购买西藏旅游股票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追加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被告的理由为:

 1. 被告一(胡波)、被告二(胡彪)是因违法买卖贵公司发行的股份造成的纠纷,原告起诉书中要求限制被告一、被告二在贵公司中的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需要被告三实现。

 2. 被告一、被告二在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时未遵守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被告三也未履行审查、督促义务,致使被告一、被告二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不符合法规要求,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二)诉讼请求

 原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1.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自 2015 年 7 月 15 日所持股份达到 5%时点之后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600749,以下简称“西藏旅游” )股票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改正。改正以上无效民事行为,在二级市场抛售 2015 年 7 月 15 日购买并持有的西藏旅游已发行股票(即被告合计持有西藏旅游已发行股票中超出 5%的部分) , 所得收益赔偿给西藏旅游。 如果所得收益低于人民币 500万元,那么赔偿西藏旅游人民币 500 万元;

 3.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在持有西藏旅游股票期间,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托管/市值互换;

 4.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被告三应拒绝被告一、被告二参加股东大会,拒绝将被告一、被告二投票计入议案表决结果,拒绝被告一、被告二行使表决权、提案权及其他股东权利,拒绝被告一、被告二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申请;

 5.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更正 2015 年 8 月 18 日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并予以重新披露;

 6. 判令被告三履行对被告一、被告二信息披露的审查、督促义务,督促被告一、被告二更正 2015 年 8 月 18 日的信息披露文件,并重新披露符合规定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7.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第 2 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8.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公告的诉讼不会对公司目前的正常经营和本期利润造成影响。

 四、备查文件

 (一)国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书

 (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国风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

 (四)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五)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参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9月6日

 证券代码: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2015-073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控股股东诉讼进展告知函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于9月2日收到了控股股东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风集团)关于诉讼进展的告知函。函件全文内容如下(下文中所述“本公司”为公司控股股东国风集团):

 本公司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旭于2015年9月2日收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

 一、已批准本公司诉胡波、胡彪一案追加被告申请,已将贵公司列为第三被告。

 二、已受理本公司诉胡波、胡彪一案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1.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自 2015 年 7 月 15 日所持股份达到 5%时点之后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 600749,以下简称“西藏旅游” )股票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改正。改正以上无效民事行为,在二级市场抛售 2015 年 7 月 15 日购买并持有的西藏旅游已发行股票(即被告合计持有西藏旅游已发行股票中超出 5%的部分) , 所得收益赔偿给西藏旅游。 如果所得收益低于人民币 500万元,那么赔偿西藏旅游人民币 500 万元;

 3.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在持有西藏旅游股票期间,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托管/市值互换;

 4.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以上诉讼请求改正完成之前,被告三应拒绝被告一、被告二参加股东大会,拒绝将被告一、被告二投票计入议案表决结果,拒绝被告一、被告二行使表决权、提案权及其他股东权利,拒绝被告一、被告二自行或联合西藏旅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申请;

 5.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更正 2015 年 8 月 18 日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并予以重新披露;

 6. 判令被告三履行对被告一、被告二信息披露的审查、督促义务,督促被告一、被告二更正 2015 年 8 月 18 日的信息披露文件,并重新披露符合规定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

 7.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第 2 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8.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三、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被告一、被告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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