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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10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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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656 证券简称:*ST博元 公告编号:临2015-105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受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本次诉讼涉及金额:当金3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尚未开始,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近日,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0号。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恒典当”)以典当合同纠纷为由对本公司及本公司全资子公司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实”)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公恒典当的起诉及诉讼保全申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按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珠海信实、本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铁路”)名下价值4000万元的财产。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公恒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珠海信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二: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6月1日通过广州公证处的见证,签订了穗公股典贷字(2012)2号《股权典当合同》(下称“典当合同”)及穗公股典质(2012)2号《股权典当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根据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一利用其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33.9%股份作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放款时间为:原告在被告一办理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及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署了《担保书》生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放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在典当期内不得转让本次质押登记的股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及原告主张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目前,被告一即不履行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等费用的支付义务,在续当期限到期后又不履行归还当金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1月始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为7650万元,因该费用过高,原告可据情况适当调整至3000万元。根据被告二、三的《担保书》第一条有关“保证范围”的约定可见,保证范围包含了《股权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及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一切诉讼成本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三对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一所主张的项目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当金3000万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1283万元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暂行支付律师费19万元;

 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委托他人出具诉前保全担保函所发生的费用20万元;

 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变卖、拍卖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其持有的案外人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33.9%股份(1695万股)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7.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目前,本案审理程序尚未开始,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

 三、备查文件

 1.(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0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件;

 2(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证券代码:600656 证券简称:*ST博元 公告编号:临2015-106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办公地址变更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搬迁至新办公场所,现将公司新办公地址公告如下:

 公司办公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钰海环球金融中心17楼1706室

 公司原对外披露的办公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保持不变。

 特此公告。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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