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豫园商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5]0408 号)。上证公函[2015]0408 号就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披露的《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股票预案》中有关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问题进行了询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就有关问询事项的相关回复公告如下:
问题一:
实际控制人认定发生变化的原因。公司近期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及股价异常波动公告均确认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会成员近期未发生重大变动,仅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下降了3.45%。请补充说明短期内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生变化的原因以及认定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治理等相关方面的影响。
回复:
公司于 2014 年 11月17 日召开 201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同意公司向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的短期融资券,首期发10亿元,余额在两年内适时发行。同时授权公司总裁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具体内容详见 2014 年11 月 18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的《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四次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在审核接受注册的过程中认为:
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认为: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构成对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并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认定。
二、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复星国际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合并报表。
三、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年报是按照相关披露编报要求编制,在年报披露时将第一大股东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披露。
为此,要求公司在2014年年报中对上述事项作出特别说明。
公司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2014年年报《四、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就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情况的特别说明如下:“根据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有的持股比例,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做出如下认定: (1)不存在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的投资者; (2)不存在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投资者。目前公司董事会共有8名董事成员,非独立董事5名,独立董事3名,其中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推荐3位董事,所提名的董事人数均未达到董事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3)根据截止2014年末的公司股权结构分析,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持有公司29.9%股份,所持股份表决权均不足以单方面审议通过或否定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因此,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公司控股股东,是公司第一大股东;公司目前不存在控股股东。”
公司对于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会对公司的治理等相关方面造成影响。
问题二:
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依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我部关注到,近期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占公司表决权总数的比例均低于40%,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股东大会表决中仍享有优势地位。请根据该等情况,并结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说明第一大股东不属于控股股东、公司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适当,并请律师出具核查意见。
回复:
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要求,经自查以及委托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核查。
公司经自查认为:
一、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高科技”)直接持有本公司12.64%股份,通过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投资”)持有本公司的17.26%的股份,合计持有本公司29.9%的股份。并且,根据复星高科技的确认,除前述合计所持的29.9%股份外,复星高科技并无其他可以实际支配本公司的股份表决权,复星高科技、产业投资及其母公司复星国际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本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合并报表。复星高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产业投资可以实际支配本公司的股份表决权并未超过30%。
二、公司于近期召开了2014年度股东大会。公司召开的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已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了召集召开程序。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豫园商城2014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详见公司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豫园商城2014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司认为公司根据上海证券所的规定,向全体股东同时提供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虽然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代表股份占公司总股份虽不超过40%,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复星高科技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实际能否对发行人该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不能得出复星高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结论。
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虽然产业投资为豫园商城单一第一大股东,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29.9%的股份,但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的股权比例并未超过30%,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不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复星高科技及产业投资也未控制本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未满足《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控制权的明确及具体的判断标准。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产业投资不是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核查意见: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及确认,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投资”)不是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星高科技”)直接持有豫园商城12.64%股份,通过上海复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投资”)持有豫园商城的17.26%的股份,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29.9%的股份。并且,根据复星高科技的确认,除前述合计所持的29.9%股份外,复星高科技并无其他可以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复星高科技、产业投资及其母公司复星国际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发行人作为控股公司合并报表。
因此,复星高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产业投资可以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并未超过30%。
(二)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的股权比例并未超过30%,不足以单方面审议通过或否定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复星高科技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召开的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鉴于发行人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已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了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代表股份占公司总股份虽不超过40%,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本所律师认为复星高科技实际支配的股份表决权实际能否对发行人该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不能得出复星高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结论。
(三)、发行人董事会共有8名董事成员,非独立董事5名,独立董事3名,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其中复星高科技及产业投资共计推荐3位董事,所提名的董事人数未达到发行人董事会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因此,发行人不存在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投资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虽然产业投资为豫园商城单一第一大股东,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29.9%的股份,但复星高科技合计持有豫园商城的股权比例并未超过30%,依其可实际支配的发行人股份表决权不足以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复星高科技及产业投资也未控制豫园商城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未满足《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控制权的明确及具体的判断标准。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产业投资不是发行人控股股东,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
特此公告。
备查文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认定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