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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10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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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披露
“重大性”标准的监管思考
浙江证监局 倪一帆 王程

 □浙江证监局 倪一帆 王程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重大性”标准存在以下问题:1.我国关于“重大性”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和笼统。2.现行标准未考虑我国上市公司行业特性。3.标准规范性不足,上市公司“自由裁量权”过大。4.不利于保护信息获取相对弱势的中小投资者。上述这些问题为日常监管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障碍:一是执法依据不足,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依靠监管人员的经验判断。二是执法尺度不一,同一类事项在不同派出机构或交易所之间也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三是信访举报和媒体质疑增多。

 针对完善“重大性”标准,建议如下:

 分别从证监会层面及证券交易所层面,借鉴境外证券市场的立法经验,尽快完善相关制度,细化“重大性”标准。引导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增加上市公司违法违规成本,逐步缩小上市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实现监管套利的空间。督促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与公司出现“重大性”的不同认识应当做好沟通,必要时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鼓励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加强沟通,减少投资者等主体对于“重大性”认识理解的差异。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可以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涉及“重大性”认定方面的监管案例主动向社会公开,提升公众对“重大性”标准的认识水平。在监管实践中准确把握“重大性”标准,一是系统内部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逐步统一监管执法人员对于“重大性”的认识,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二是建议监管部门在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时,落实好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三是妥善处理信访举报和媒体质疑。监管部门应当重视并认真对待投资者和新闻媒体因信息披露“重大性”认识问题而产生的信访举报和媒体质疑,督促上市公司做好自查和澄清工作,监管部门视情况到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做好关于“重大性”标准的解释说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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