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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2月13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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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仲裁公告

 股票代码:601558 股票简称:*ST锐电 编号:临2015-018

 债券代码:122115、122116 债券简称:锐01暂停、锐02暂停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仲裁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已受理,尚未开庭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申请人

 ●涉案总金额:约4.15亿元(人民币,下同)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次公告的7宗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7宗仲裁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申请人”)近日陆续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M20150078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915号)、《DM20150079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251号)、《DM20150080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254号)、《DM20150081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256号)、《DM20150082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805号)、《DM20150084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4573号)、《DM20150144号设备采购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05088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公司提出的7宗仲裁申请,具体情况如下:

 ■

 注:上述仲裁金额不含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及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二、仲裁案件的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针对龙源(巴彦淖尔)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总计66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57,912.22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11年4月已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 “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在1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5,791.22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2012年7月6日,鉴于申请人与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在内的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诸多项目公司有未结清货款争议,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确认:申请人应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事项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二被申请人应就迟延付款向申请人支付财务费用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各项目公司与申请人分别签署补充协议,将以上两项相抵后剩余金额从合同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各项目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两周内将因协商而暂停支付的合同未付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据此,在2012年7月6日之后,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另一家项目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在申请人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本案合同项下共应扣除282.10万元。但在扣除该款项之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

 鉴于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至今欠付89.64万元(申请人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请人据此主张,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509.12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509.12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针对龙源(四子王)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7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33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28,451.5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28,541.19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09年1月已经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尾款89.64万元。

 2.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89.64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三)针对龙源(酒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分两期向被申请人分别出售33台和101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分别为30,111.13万元和91,499.17万元。在完成第一期33台风力发电机组供货之后,双方签署了相关补充协议,将第二期101台风力发电机组的总价格变更为75,750万元。

 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134台机组,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第一期33台机组已经于2010年6开始并网运行,第二期101台机组已经于2011年2月开始并网运行。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完毕,应当进入240小时试运行。如在试运行期间稳定、连续、无故障运行合格,双方应签署预验收证书,并进入两年质量保证期。同时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签署第一期33台机组的预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3,011.11万元;在签署第二期101台机组的预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10%的预验收款7,575.00万元;在两年质保期满、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占合同总价10%的最终验收款7,575.00万元。

 虽然申请人多次要求对134台机组进入240小时试运行,被申请人始终予以拒绝,并因此拒绝支付前述剩余未付货款。

 申请人作为卖方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尽管所采购的风力发电机组已经投入商业发电近五年之久,被申请人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

 2.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未付预验收款3,011.11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1)项货款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未付预验收款7,575.00万元;

 (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3)项货款自2011年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未付最终验收款7,575.00万元;

 (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5)项货款自2013年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四)针对龙源(张家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100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86,708.39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10年9月已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84,474.26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2,234.13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2,199.03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5.1万元。

 此外,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开立了金额为8,670.84万元的履约保函。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指导安装、调试、塔架和基础监造、技术培训和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但第一被申请人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向相关银行兑付了该保函,造成申请人的重大损失。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任何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或者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因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第一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偿付该等保函金额。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5.1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履约保函金额8,670.84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5)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针对龙源(兴安盟)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7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33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28,451.5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格变更为28,541.19万元。2008年5月23日,申请人于2008年与第一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33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29,596.75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10年6月已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相关“预验收合格证书”。

 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在1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占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5,813.79万元。但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第一被申请人应在该《备忘录》签署后两周内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5,813.79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813.79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针对龙源(科右中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33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28,956.03万元。

 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它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11年10月已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5,520.43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3,435.60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2,147.34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288.26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288.26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针对龙源(奈曼)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1.仲裁的案件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售33台风力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格为29,749.45万元。

 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了全部设备,也完成了其他合同义务。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设备至2011年1月已全部完成了240小时连续试运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预验收合格证书”。

 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5,772.13万元,剩余货款始终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卖方完成全部交货和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应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3,977.32万元。

 根据前述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签署的《备忘录》及所附“华锐迟延交货违约金及支付一览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被申请人应扣除2,004.74万元。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并未在扣除该款项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申请人据此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扣除前述违约金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972.57万元。

 2. 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972.57万元;

 (2)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

 (4)第二被申请人就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次公告的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因本次公告的7宗仲裁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7宗仲裁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将就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2月12日

 股票代码:601558 股票简称:*ST锐电 公告编号:临2015-019

 债券代码:122115、122116 债券简称:锐01暂停、锐02暂停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次会议是否有否决议案:无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一) 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2015年2月12日

 (二) 股东大会召开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三层多功能厅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其持有股份情况:

 ■

 (四) 表决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会主持情况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陶刚先生主持。

 (五)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的出席情况

 1、公司在任董事6人,出席5人,王原董事因公务原因未能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2、公司在任监事3人,出席3人;

 3、公司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

 二、议案审议情况

 (一) 非累积投票议案

 1、议案名称:关于董事会提前换届选举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

 2、议案名称:关于审议《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

 3、议案名称:关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审议结果:通过

 表决情况:

 ■

 (二) 累积投票议案表决情况

 1、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

 2、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

 (三) 涉及重大事项,5%以下股东的表决情况

 ■

 (四) 关于议案表决的有关情况说明

 无

 三、律师见证情况

 1、本次股东大会鉴证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学梅、刘梦然

 2、律师鉴证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目录

 1、 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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