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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8日 星期五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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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611 证券简称:内蒙发展 公告编号:临2014-66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稽查总队调查通字 130487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细情况请见公司发布的2013-44号公告。

 2014年11月27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2号),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现将内容公告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

 (一)2011年8月29日,时为四海股份实际控制人濮黎明与北京大河之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河”)董事长李秉峰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之框架协议》,约定北京大河以现金三亿元收购濮黎明控股的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5000万股四海股份股票,并由北京大河向四海股份置入利润不低于一亿元的涉矿资产,同时从四海股份置出绍兴县旭成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泰衡纺织品有限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持有的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43.42%的股权。四海股份未公告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河之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四海股份股份转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第67条第2款第(八)项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

 (二)四海股份2012年度半年报中披露货币资金金额为200,597,987.56元。经查,四海股份账册记录的2012年二季度末货币资金金额为49,577,301.97元。四海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1、对四海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濮黎明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3、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罗守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公司的说明

 1. 公司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92号)中所记载的应受处罚的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均已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

 3、公司诚恳地向投资者致歉。公司及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今后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并按相关法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特此公告。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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