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14)绵知民初字第9 号]等相关诉讼材料。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本案各方当事人
原告:黄峙玮(原名:黄世伟),男,身份证号:5107021963010****7,住址:绵阳市科学城。
被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096012-5。
2、诉讼事由
《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专利号ZL200610021917.5)是公司产品毒莠定生产过程其中一步的专利技术,原告方认为:“自己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唯一职务发明人,公司未按照国家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规定,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向职务发明人支付专利报酬、专利奖励和专利奖金,亦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获得国家专利发明奖的获奖证书。”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报酬327150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川省2013年首届专利产业化奖10万元中的60000.00元。
(3)判令被告按照公司VDMS奖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专利奖金100000.00元。
(上述(1)、(2)、(3)项诉讼请求合计32875000.00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中国第十四届专利发明奖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4、其他说明
根据公司人力资源档案记录,原告于1997年进入公司工作,曾先后担任过研发员、研发部主任、技术中心副主任、采购部部长等职务。2010年6月,鉴于其身体健康原因,经其本人申请辞去了公司采购部部长职务。但为解决其社保及股东单位身份问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明确解除了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公司聘任其为技术顾问,但至今未开展过具体业务。
2004年,公司对当时的管理及技术团队实施了股权激励,原告作为核心研发人员也作为激励对象参与其中,获得了公司1%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在公司上市时共计1009627股,以上市当日收盘价计算,合计2251.68万元。上述股份解禁后,原告现已基本减持完毕。
三、本次诉讼事项的应对措施
1、对于本次诉讼事项,公司将积极组织应诉。
2、公司将根据本次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及时关注本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的公告。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诉讼事项公告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事项尚未进入审理阶段,无法准确预计诉讼结果。在此,公司董事会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2014)绵知民初字第9 号];
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2014)绵知民初字第9 号];
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举证通知书》[(2014)绵知民初字第9 号];
4、黄峙玮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特此公告。
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