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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8月02日 星期六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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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016、200016 证券简称:深康佳A、深康佳B 公告编号:2014-39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仲裁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局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本公司股票将于2014年8月4日开市起复牌。

 2014年7月31日,本公司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华南国仲深裁【2014】D97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要介绍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为了尽快解决分歧以推进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经本公司第七届董事局第五十三次会议研究,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将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开发主体争议提交仲裁的议案》。会议同意康佳集团将“康佳集团是否有权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的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本公司已分别于 2014 年3月 1日、2014年4月9日对本案的受理及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情况请详见本公司于2014 年3月 1 日刊登在《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重大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14-04)和2014年4月9日刊登在《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关于重大仲裁事项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4-16 )。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仲裁双方及双方的当事人、代理人

 1、本次仲裁的申请人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方代理人:谭岳奇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文华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德林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勇军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陈泳西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文 娜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2、本次仲裁的被申请人为华侨城集团公司

 被申请方代理人:张 志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彤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3、仲裁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

 仲裁机构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B座19层

 仲裁员:王千华

 (二)有关此次仲裁的起因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2年11月发布了《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公示》,就康佳集团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进行了公示。

 2013年8月,华侨城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反对康佳集团作为唯一实施主体推进“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的意见函》,根据华侨城集团公司的《意见函》,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3年8月下发了《关于康佳集团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意见函》,提出暂停康佳集团总部厂区相关流程手续,待华侨城集团公司和本公司双方妥善商议解决方案后,再对该项目进行处理。

 此后,虽经有关各方协商,但尚未就“康佳集团是否有权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尽快解决分歧以推进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本公司将“康佳集团是否有权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的争议提交深圳市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三)有关此次仲裁的请求和依据

 1、本公司的请求

 本公司合法持有康佳集团总部厂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4000012750号,宗地号为T309-0056。2012年3月5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深规土函[2012]338号复函,正式批复通过本公司所申报的《南山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于2012年12月21日批复确立本公司作为该更新单元项目的实施主体。在上述项目实施过程中,华侨城集团公司以涉案争议宗地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存在所谓“房地分离”状况为由,认为其对涉案争议宗地使用权享有法律权益,从而要求暂停该项目实施。本公司认为,华侨城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就上述争议,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约定将上述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

 本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确认本公司有权作为“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对该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开发;

 (2)依法裁令华侨城集团公司承担本公司为本案所支付之合理的律师费计人民币700,000元整;

 (3)依法裁令华侨城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2、华侨城集团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华侨城集团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诉称:

 康佳集团并非“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所涉争议宗地的使用权人。康佳集团无权作为该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康佳集团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华侨城集团公司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康佳集团承担。

 华侨城集团公司提出以下仲裁反请求:

 (1)裁决康佳集团赔偿华侨城集团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80,000元;

 (2)裁决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康佳集团承担。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本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华南国仲深裁【2014】D97号),裁决结果如下:

 (一)驳回康佳集团关于确认康佳集团有权作为“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对该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开发的仲裁请求。

 (二)驳回康佳集团关于律师费本请求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华侨城集团公司关于律师费反请求的仲裁请求。

 (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90,926.54元,由康佳集团全额承担。康佳集团预缴的人民币490,926.54元抵作康佳集团应承担的仲裁费。

 (五)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9,050元,由华侨城集团公司全额承担。华侨城集团公司预缴的人民币29,050元抵作华侨城集团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

 有关此次仲裁裁决结果的详细情况,请见本公司同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裁决书》。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次公告外,本公司无应披露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一)根据双方签署的《仲裁协议》,鉴于仲裁裁决认定本公司无权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本公司和华侨城集团公司将协商形成合作开发方案。鉴于该项目投资金额较大,且本公司与华侨城集团公司的合作构成关联交易,该合作开发方案将报经公司董事局会议和股东大会审批。如果公司董事局会议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合作开发方案,本公司和华侨城集团公司将另行补报合作开发资料,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项目用地的受让手续。

 (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由于本公司与华侨城集团公司的合作构成关联交易,在合作开发方案报经公司董事局会议审批时,华侨城集团公司提名的董事作为关联董事将回避表决;在合作开发方案报经股东大会审批时,华侨城集团公司作为关联股东将回避表决。

 (三)在本公司与华侨城集团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方案时,本公司将充分听取广大股东的意见。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华南国仲深裁【2014】D97号)。

 特此公告。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局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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