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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7月24日 星期四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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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532 证券简称:力合股份 公告编号:2014-040
力合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近日,公司就与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8日,公司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7月23日正式确认受理此案件。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1、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股份”)

 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唐家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第六层东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义

 被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集团”)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2、本案案情介绍及申请诉讼原因

 (1)原、被告签约之前的基础事实

 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中兰德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德投资”)、谢海青共同签署了《深圳市中兰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中兰德投资出资人民币333万元,占深圳市中兰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兰德合伙”)财产份额的9.988%,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谢海青出资人民币1万元,占中兰德合伙财产份额的0.030%;力合股份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中兰德合伙财产份额的89.982%,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新增有限合伙人退伙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4日,力合股份作为新增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已将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至有限合伙企业的账户。2013年8月27日,合伙企业对本次新增有限合伙人的变更事项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

 (2)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索赔的合同依据

 原告与中兰德投资、谢海青签署《合伙协议》后,与被告签署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

 《收购协议》约定:截至《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日,原告从中兰德合伙分得的财产份额未达到《合伙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退伙财产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退伙日起7日内依《收购协议》约定的价格强制收购原告持有的中兰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被告若不履行强制收购条款,须依本条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3)被告的违约事实及赔偿义务

 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据《合伙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向普通合伙人中兰德投资发出《退伙申请》,要求其配合办理相关退伙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中兰德合伙未依照《合伙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为原告办理退伙手续并退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人民币3000万元。基于前述情形,2014年7月8日,原告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了《强制收购函》,要求被告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收购原告持有的中兰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之义务。但被告却故意拖延,拒不履行约定的收购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收购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

 3、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实缴合伙财产份额部分)人民币300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投资收益部分=3000万元×12%×天数÷365),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次公告前,尚有1笔关于公司子公司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经济合同纠纷事项。该事项未达到披露标准。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于6月30日收到此项投资2014年上半年分红款180万元。鉴于本次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目前暂无法判断后期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公司将对案件进展情况保持关注,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受理案件通知书。

 特此公告。

 力合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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