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022 证券简称:吉峰农机 编号:2014-023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书面投票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增加或变更提案;
3、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的情形。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公司《关于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0:00以现场会议方式在公司综合楼二楼会议室召开。
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10人,代表股份109,147,824股,占公司股本总数的30.54%。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王新明先生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会议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通过书面表决,形成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关于<2013年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07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4%;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7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06%。
〔二〕审议通过《关于<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07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4%;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7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06%。
〔三〕审议通过《关于<2013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07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4%;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7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06%。
〔四〕审议通过《关于<201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07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4%;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7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06%。
〔五〕审议通过《关于<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2013年度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也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表决结果:同意109,14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
〔六〕审议通过《关于续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07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4%;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7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06%。
〔七〕审议通过《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津贴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14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
〔八〕审议通过《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津贴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9,147,82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聘请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会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2、《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三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章程;
2. 公司2014年4月25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3. 公司2014年4月25日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4. 2014年4月29日《关于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的公告》;
5. 2014年4月29日《关于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6. 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关于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等公告文件;
7.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8.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会议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4年5月23日在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二路219号公司综合楼二楼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和地点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章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股东的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及本所经办律师对个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如下: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0人,代表股份109,147,82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0.54%;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经办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审议并表决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议案,当场公布表决结果,通过了如下议案:
1. 《关于<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 《关于<2013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3. 《关于<2013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4. 《关于<2013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5. 《关于<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 《关于续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有限合伙)的议案》;
7.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津贴的议案》;
8.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津贴的议案》。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卢勇、李瑾
单位负责人:王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