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2011年6月27日,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分公司”)受台风“米雷”影响,养殖网箱及鲍鱼、海带等产品遭受部分损失,部分鲍鱼养殖网箱被台风冲入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养殖海域内。2011年6月29日,公司为及时进入长青公司海域,抢收此部分鲍鱼养殖网箱及产品,向长青公司支付保证金 800 万元。同日,长青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向荣成分公司索赔养殖物资及产品损失 2,800万元。(公告内容详见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1-42)。
2011年8月18日,公司再次接到青岛海事法院传票,长青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增加诉讼请求:以其所受损失总价值超过原诉状损失价值为由,增加申请诉讼索赔金额3,120万元,总申请诉讼索赔金额共计5,920万元;以荣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告。(公告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1年8月27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1-58)。
2013年1月14日,公司收到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海法石海事初字第 63 号”,判定荣成分公司再赔偿长青公司经济损失34,882,399.84元,本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荣成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3年1月17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4)。
此外,本次诉讼发生期间,公司连续在定期报告中对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进展情况进行了持续、充分、详细的披露。
二、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81号”,该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2、发回青岛海事法院重新审理。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本诉讼正处于法院受理阶段,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已于2012年计提与上述诉讼相关的预计负债35,774,416.84元,基于谨慎性原则,暂不进行调整。公司将根据有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