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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8月20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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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

市场 适用范围

美国 经纪人“推荐投资者购买证券,或者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投资策略服务”

美国 经纪人“推荐投资者购买证券,或者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投资策略服务”

欧盟 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金融工具”

德国: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工具或者提供投资建议、投资组合管理服务”

日本 “销售金融商品”

 作为制度的核心,“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旨在为投资者提供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将增加其合规运营的成本,而此成本最终将以各种金融服务费的形式转由投资者承担;另一方面,因履行适当性义务应满足额外的形式要求,诸如当评估结果为“不适当”时应向投资者发出警告等可能延误交易时机。正是基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对投资者参与所有的证券投资,尤其是股票投资实施适当性管理。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及监管规则中明确界定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即“特定情形下的特定产品或投资服务”。

 域外主要市场还规定了证券公司得豁免履行适当性制度中评估义务的情形:诸如,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的金融产品为股票或者货币市场工具等非复杂性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投资者的提议而向其提供特定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投资者:根据法律或者监管规则的规定,证券公司无需在向其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进行适当性评估。

 域外市场有关适当性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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