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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4月23日 星期一 上一期  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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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增税已成全球难跨越的“槛”
□本报记者 郭力方

 □本报记者 郭力方

 “PE征40%浮盈税”的消息近来引发PE行业“大地震”,尽管该说法本身可靠性有待确认,但在旧有基本税种基础上对PE增税话题还是引发业内一片热议。

 事实上,有关PE行业的增税话题全球范围内都是难题,加征的税率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以及如何避免重复征税问题一直都处在争议阶段。由此反观国内,形成一整套完善的PE征税制度或仍将需要一段漫长的过程。

 适用税率普遍存在争议

 在私募股权基金及各类投资基金发展较为成熟的欧美国家,尽管规范行业发展的各项监管措施相对中国较完善,但在征税问题上也均处于探索阶段,其中在对PE增税的适用税率点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

 全球最大私募股权基金黑石公司当年上市时所引发的征税风波便是体现这一争议的典型案例。2007年6月黑石公司在美国公开上市,其间宣布,黑石宣布上市后将沿用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度,公司收入将继续适用15%的资本利得税而非35%的公司所得税。

 这一说法立即引起美国国会的骚动。众多参众议员均认为必须对PE管理人的附属权益(国内多称利润分成或业绩分成)增加税收,否则将可能损伤税收条例的公正性并且长期损害公司税体系的基础。但如何设定合理的PE行业适用税率却让他们莫衷一是。

 中国国内一位私募基金合伙人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就基金管理人承受的风险而言,他们享受的税率是适宜的。他指出,为了鼓励投资,特别是长期投资,多数国家都制定了低于一般公司收入(常规收入)适用税率的被动型收入(资本利得)税率。根据美国1987年税收法案,一家合伙制公司,如果其收入的90%以上属于“被动型收入”,那么,它只需缴纳15%的资本利得税,而不是35%的公司税。附属权益收入被看作被动型收入,在黑石公司的PE业务收入构成中,管理费和附属权益大体各占一半。

 该人士分析,这中间牵涉两个层次的问题,即对“被动型收入”的界定及其税负是公司所得税层次的问题,而GP从公司或基金分得的投资收益的适用税率是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美国当年试图增加华尔街PE税率的法案最终由于各方面激烈反对而‘胎死腹中’。这或许能对国内PE行业增税问题提供镜鉴。显然,增税问题比较复杂,适用税率标准不科学合理,增税就无从谈起。”

 避免重复征税涉及公平

 对于PE行业加征“浮盈税”引发热议的同时,业界还普遍关心如果传闻中的税收新政得以实施,那么基金层面“浮盈税”的征收将再次把基金拉回重复征税的困境。自从中国2008年提出“先分后税”的原则,有效避免了合伙制重复征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合伙制基金的快速发展。

 据了解,避免重复征税意味着对同一纳税主体的同一税源避免多次征税。平安银行副行长刘燕辉告诉记者,对于有限合伙制的PE基金,各国税法都规定在基金层次不征税,只有在基金盈利实际分配给投资人之后,才由投资人按各自的纳税身份缴纳税收。这种做法避免了重复征税。

 但对于公司制的基金,如何定义和避免重复征税则需要深入税收征管的技术层面,避免对在子公司已征税的收益在总公司再次征税或对在参股公司已征税的收益在分配给投资主体后第二次征税,目前似乎还无定论。

 刘燕辉认为,实际上,一个合理的税收制度应该让不同法律组织形式的PE的税收负担大体均衡。而有限合伙制由于在激励约束机制上的明显优势最适合投资人的资本和管理人的专业才能的结合,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这是其在欧美PE业发展过程中逐步成为占绝对主导的法律组织形式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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