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本公司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麂岛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票据付款纠纷案。2012年1月1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2月14日下发了《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716163809
法定代表人:章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伟,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区224室
组织机构代码:114121695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雪峰,公司职员
(三)案件起因:
因贸易合作关系,本公司曾与厦门市征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向征福公司支付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1年10月6日)以开展贸易。后因贸易进展不顺利,本公司又与征福公司、福建省广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终止了与征福公司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征福公司将上述汇票退还本公司。但在本公司积极协商要求征福公司退还汇票之时,征福公司却将应归还本公司的汇票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书转让给红蜘蛛公司,红蜘蛛公司又背书给本案原告南麂岛公司。
三、法院判决情况
2012年2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阳县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票款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1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0元,由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公司认为本案商业汇票的开出是基于本公司与征福公司的《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按照双方约定,征福公司应将汇票返还本公司,本公司对于原告南麂岛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不知情,与原告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对原告取得汇票的正当性本公司存在异议。故本公司认为该案件事实依据不充分,法院判决缺乏公正性,因此,收到法院判决后,本公司一直积极搜集证据准备上诉,但在搜集证据期间因经办人疏忽错过上诉期,故被法院视为放弃上诉。目前公司仍在积极准备申诉,并采取法律手段对厦门市征福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事项未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影响。
六、备查文件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
特此公告。
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