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简称: 楚天高速 证券代码:600035 公告编号:2011-002
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否决或修改提案的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新提案提交表决。
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1年1月14日上午10:00时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5楼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授权代表共4人,代表公司股份590,704,96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3.40%。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祝向军先生主持,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并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投资建设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东段的议案》;
决定投资建设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东段。
同意59070.4967万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
二、审议通过了《2010-2012年度公司绩效考核方案》。
同意59056.7667万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99.98 %;反对1373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0.02%;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
本次会议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张国藩律师现场见证,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特此公告。
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张国藩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和会议表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对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及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了《湖北楚天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1月14日上午10时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祝向军先生主持。
经验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名,代表股份590,704,96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3.4%。经核对公司提供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传送的股东名册, 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为2011年1月7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有权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上表决。
经验证, 出席会议人员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均分别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适当资格。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中列明的《关于投资建设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咸宁东段的议案》和《2010年-2012年度公司绩效考核方案》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与会股东或代理人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上述二项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该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张国藩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